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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例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0日|分类:知识产权 |34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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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郑志祥认为,计算机软件是与计算机硬件相对应的概念。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执行的一组代码化指令,或可以被自动转化为代码化指令的一组符号化指令或符号化语言。文档指的是在程序开发或设计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上的考虑、性能、测试方法、测试结果、使用方法等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用著作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已成为现今通行的国际惯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郑志祥认为,从司法层面看,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通常在同业竞争者之间因人员流动而引发,这类案件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比较复杂的一类,其审理难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如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通常伴随着职务行为,即使发生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由谁来主张著作权?又如由于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频繁,计算机软件一致性的认定就是案件事实查明中的现实问题——计算机软件从最基础的源代码开始到启动能实现一定功能的运行程序,其间有一系列的文件转换过程,原被告之间软件的比对就可能需要专门的鉴定专家来完成。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郑志祥认为,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通常原告的举证义务较重,不仅需要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内容,而且要证明其提交的计算机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以及被告所有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相同。任何一个环节证明不了,都将面临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当然,在实践中,让原告提交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的源程序几乎不可能,即使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软件的源程序,保全目的也不一定能够实现。加之被告若对原告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进行了些许改变,要证明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完全相同则难上加难。所以,对于此类问题,法院通常会对原被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的目标程序、运行界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如果能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而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则可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使如此,相当部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原告都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原告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就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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