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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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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秘密性和新颖性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59人看过

商业秘密中秘密性与新颖性之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讲,秘密性和新颖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密不可分。正是由于一项信息具有秘密性,不为所属领域有关人员普遍知悉,才能使之与公知信息相区别,具有新颖性。正是由于一项信息具有新颖性,具有公知信息所无之处,才有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他人普遍知悉的必要,才会产生秘密性。而且,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秘密性,相对秘密性中有一个重要的时间概念,即使是重要的发明或者发现,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也可被竞争者重复作出。如果将这种“终于被他人知道”的现象绝对化,那么就意味着绝大部分商业秘密都将会因秘密性即新颖性的不足,不能获得法律保护,于是时间概念即“努力的时间”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构成商业秘密不需要绝对不为人知,只要求用正当手段的人不会马上知道,如果在“用正当手段的人不会马上知道”这样的一段时间内,有证据证明被告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而被告又举不出自己用的是正当手段,那么就很容易被认定为侵权。基于以上原因,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评论F认为“尽管商业秘密案件中有时产生新颖性要求,但新颖性要求只是对本条秘密性和经济性概念,以及排除相关已有技术等价替换要求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商业秘密中秘密性与新颖性之相同点。“秘密性更着眼于市场竞争的角度,强调商业秘密为少数人知悉或使用;新颖性更强调技术水准,即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与通行的技术或经营存在差异。而且,与秘密性相比,新颖性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通说认为,其意义在于防止本行业公知知识被人垄断。即公知知识被人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和禁止他人使用,从而导致个人独占公知知识的结果,使其正常交流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受到阻碍,给经济技术的发展造成障碍。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尚不充分,因为此时也可用秘密性来解决这一问题。该行为人对公知知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不能简单等同于具有秘密性。由于公知知识肯定为所属领域有关人员普遍知悉,所以怎么也不可能具有秘密性。新颖性独立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新颖性能更好地认定商业秘密,并证实其秘密性和经济性的存在,没有新颖性就无所谓秘密性,秘密性意味着最低限度的新颖性。试以一例说明。某公司合法取得国内所有证券、期货交易所公开的即时数据和信息,通过自己的劳动将其加工、编纂成某种即时“信息产品”,以满足特定客户的需要,并将之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由于该公司通过自己劳动进行加工、编纂,使该信息产品成为不同于既存的公知信息的“新产品”,具有新颖性;进而能证实该信息产品不为所属领域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并通过这种加工、编纂使之能符合特定客户不能从公知信息中得到满足的需求,具有经济性。如果不从新颖性上认识秘密性,即我们不先认为有关数据、信息已被加工、编纂成了“新产品”,那么,我们定会认为该信息产品来源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公开的数据、信息,任何人均可获得相同数据、信息,则不具有秘密性。同样,在判断企业与其前雇员之间发生的商业秘密纠纷时,新颖性也有类似作用。基于以上原因,实有单独探讨新颖性之必要。如果认为秘密性中已隐含新颖性,那么必须符合先将新颖性实质内容界定于秘密性定义之中这一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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