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市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谷XX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