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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店大半年,合同马上过期, 追回大部分加盟费

发布者:沈媛|时间:2020年11月27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店大半年,合同马上过期,

追回大部分加盟费

专注加盟五六载,专业特许加盟合同律师为您解密,那些您不知道的事儿!

当您猛然发现加盟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加盟公司存在欺诈隐瞒、物料费无比昂贵、虚假宣传、签合同前的承诺不能兑现,而自己的小店却入不敷出、连连亏损,根本不像加盟公司宣传的1年回本,2年买宝马。

此时,请您千万不要动怒,更不要盲目的拿着合同,去找加盟公司讨要说法,要求退费。

明智之举是什么呢?

拿着加盟合同等全部材料,找到专业的加盟合同律师,听听律师的分析、意见。如果选择诉讼,在专业加盟律师的指导下进行证据搜集,切勿打草惊蛇,维权在悄无声息中进行着,可谓“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待时机成熟之时,雄赳赳气昂昂、大刀阔斧地维权,最大权益地夺取加盟费。

下面请您欣赏专业加盟律师的呕心沥血之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苏8602民初734号

原告:周,男,汉族,1996年**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14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8000元,被告仅提供了几天的培训服务。原告自开店以来,一直亏损,原因是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还虚假陈述,向原告承诺6-8个月可以回本,构成欺诈。

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不实,没有证据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且向原告交付了开店所需的核心机密资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和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浙江省余姚市使用原告的“***”餐饮项目名称,合同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8000元。原告在余姚市所开店面的经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5日。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签约后2017年9月20日选址开店,直至2018年5月5日闭店不再经营,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签约后2017年9月20日选址开店,直至2018年5月5日闭店不再经营,期间亦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应支付相应对价。本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当从收取原告的费用中向原告返还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周广滨

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雪

律师寄语:委托人拿着加盟合同找到我的时候,已经被加盟公司搞的心力交瘁。因为这份加盟合同即将过期,而且也开店经营了半年多,委托人对追回加盟费几乎不抱有太大希望因听说律师比较专业,所以想试一试,看能否起死回生、力挽狂澜

拿到特许加盟合同等材料后,经过律师的精心研究、证据搜集、诉讼策略设计等完善的准备后,最终帮委托人追回特许加盟费7万元,大大超出委托人的意料

在这里,沈媛律师给广大在特许加盟中,遭遇虚假承诺、特许加盟合同欺诈、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的不公平不平等对待的加盟商朋友一句忠告:第一时间找到专业的特许加盟维权律师!及时维权+专业特许加盟律师=您的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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