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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郝朝虎|时间:2021年03月02日|6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仲XX,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张X,安徽XX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检二刑诉[2020]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仲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郝XX、被告人仲XX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濉溪县四铺镇北XX因招商需在北辰XX内建造粮库,原北辰矿内地面钢材需清理至矿东办公楼前堆积起来。苏X(已判刑)具体承揽清理北辰矿内地面钢材。下班后,苏X分别安排被告人程X、仲XX驾驶货车将矿内“工”字钢拉出矿外,运送至萧县祖楼苏X家中。其中被告人程X、仲XX均帮助苏X实施盗窃两次。经鉴定,程X涉案金额为16290元(其中7200元系未遂)、仲XX涉案金额为25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检举揭发材料,前科核查证明,证人惠X、王X1、时某、丁X、王X2、曹X、林X的证言,同案犯苏X的供述及被告人程X、仲XX的供述等证据。

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程X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盗窃系盗窃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仲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仲XX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7年1月份,濉溪县四铺镇北XX因招商需在濉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北辰XX)院内建造粮库,北辰XX内地面钢材需清理至矿东办公楼前堆积起来。苏X(已判刑)具体承揽清理北辰XX内地面钢材。在清理过程中,下班后,苏X分别安排被告人程X、仲XX驾驶货车将矿内“工”字型等钢材拉出矿外,运送至萧县祖楼苏X家中。程X、仲XX明知该“工”字型等钢材为他人财物,仍分别先后二次帮助苏X搬运盗窃的钢材,其中一次,程X在欲将4吨钢材运出矿门时,被门卫发现,未能得逞,其余15.05吨均被运送至苏X家中,被苏X变卖。程X获得运费100元、仲XX获得运费200元。经鉴定,程X涉案金额为16290元(其中7200元系未遂)、仲XX涉案金额为252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程X、仲XX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苏X亲属代苏X退赔北辰XX经济损失2709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X、仲XX明知苏X盗窃他人财物,仍帮助苏X搬运被盗财物,数额较大,系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程X、仲XX帮助运输的行为是苏X完成盗窃犯罪不可缺少的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程X、仲XX较之于苏X的罪责相对较轻。辩护人提出程X、仲XX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程X实施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程X、仲XX均系自首,认罪认罚,程X部分盗窃系未遂,建议对程X、仲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程X、仲XX接公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仲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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