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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缓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者:郝朝虎|时间:2021年03月02日|6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商丘市夏邑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商丘市夏邑县,住无锡市江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郝XX,安徽XX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20]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黄守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底,被告人吴X在江苏省江阴市打算做二手编织袋生意,其从网上查找客源时,发现了需要编织袋的被杨某,双方互加微信并约定以每吨1700元的价杨某出售。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X在江阴市XX一仓库内,将17多吨价值30200元的编织袋装车,把装车视频发杨某。当日中杨某向吴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25200元,另有尾款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人吴X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将货车卸车并杨某微信及电话,所得款被吴X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吴X于2020年1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截图及手机视频,和解协议及收条,辨认笔录,被杨某的陈述,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货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吴X辩护人意见:

吴X认罪悔罪,具有坦白、退赔、谅解情节,建议对吴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吴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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