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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8日 | 发布者:涂志文 | 点击:28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XX对余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扩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范围,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李XX与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双方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XX公司与李XX签订外包协议;3.XX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外包是否成立问题,在一审已经阐述余XX观点,且提交证据第5页,载明全责方是XX公司,这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证据,足以说明李XX和XX公司之间并不是外包关系。
李XX辩称:外包合同是2018年1月5日签订。事故发生后,该承担的承担。外包和XX公司签订是事实,但是外包不是包给李XX的。请求二审法庭在定损方面是否能组织进行协商。
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XX公司赔偿余XX车辆维修费用25964元,增加480元车辆维修费,共计维修费26444元;2.判令李XX、XX公司赔偿余XX车辆贬值损失暂计6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判令李XX、XX公司赔偿余XX交通费损失3000元;4.判令由李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14时28分许,李XX驾驶一辆四轮电动清洁车在厦门市同安区新城XX倒车时,撞上停放于该小区停车场的余XX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越野车,造成闽D×××××的小型越野车左侧前车门损坏的后果。2018年12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接到报警确认上述事实,并出具一份接处警情况证明。2018年12月19日,李XX与余XX共同协议委托中国XX公司对余XX所有的闽D×××××的小型越野车进行定损。2019年1月3日,中国XX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的修理费为25964元。闽D×××××的小型越野车经厦门XX公司维修,余XX支付维修费26444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李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XX正驾驶XX公司的四轮电动清洁车清运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四轮电动清洁车在厦门市同安区新城XX倒车时,没有确认周围交通情况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四轮电动清洁车撞上停放于该小区停车场的余XX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越野车,造成闽D×××××的小型越野车损坏的后果。李XX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没有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1、余XX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1、余XX主张维修费26444元,其提供视频、报警回执、接警处情况说明、委托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余XX主张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及交通损失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44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事故系李XX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余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维修费26444元应由XX公司承担。因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XX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8年1月份与李XX签署了一份外包协议,该项维修费用应该由李XX承担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签署的外包协议系其公司与李XX之间的内部关系,故XX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XX人民币26444元;二、李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为:1.李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2.案发时,李XX驾驶的四轮电动清洁车是居委会配置的,所有权属于社区。李XX认为“李XX与余XX共同协议委托中国XX公司对余XX所有的闽D×××××的小型越野车进行定损”有异议,实际没有协商过,并不是共同协商委托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以及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维修票据等证据为凭,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以其与李XX签订外包协议为由主张双方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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