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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电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江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彭畅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A电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A电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2号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A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0502号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2.驳回戴某江要求A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3.由戴某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A电梯公司与戴某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因戴某江到A电梯公司吵闹,并骚扰A电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云,A电梯公司才报警处理,后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直接涉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王某云为解决纠纷、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不受戴某江不当干扰、保障其与亲属的正常生活,与戴某江达成了股权协议。戴某江在A电梯公司闹事一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属于非法行为,戴某江的举动应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且戴某江在协议达成后再未到A电梯公司上班,判决A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戴某江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辩方观点

戴某江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

戴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07年9月至2021年9月16日戴某江与A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A电梯公司向戴某江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4元;3.判决A电梯公司向戴某江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赔偿176820元;4.判决A电梯公司向戴某江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1760元(1740元/月×12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A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戴某江原系邵阳造纸厂的职工,A电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云系戴某江的姐夫。邵阳造纸厂停产后,戴某江于2007年9月份进入A电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维保合同签订、配件采购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电梯公司未为戴某江缴纳社会保险。因戴某江与A电梯公司发生纠纷,王某云于2021年8月16日报警。在东风路派出所的主持下,戴某江与王某云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2017年至2021年之间,公司欠戴某江的债务(包括工资、利润等)为105796元,该款由王某云妻子龙某益汇入戴某江的银行卡内,本月19日内支付。2.戴某江与王某云在合作中的股权之争,戴某江应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戴某江收到该款后,不得到公司去吵闹,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得干扰王某云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4.双方对债务中的15000元有争议,由双方找客户,决定该款归属。随后,A电梯公司向戴某江支付了90796元。2021年12月,戴某江以A电梯公司、王某云为被告,就股权纠纷一事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湘0525民初4050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驳回了戴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戴某江从2007年起一直在A电梯公司工作。自2021年9月16日以后,戴某江未再去A电梯公司上班。之后戴某江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做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A电梯公司支付戴某江未休年休假工资16859元;二、驳回戴某江的其他仲裁请求。戴某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戴某江自2007年9月入职A电梯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A电梯公司主张戴某江与邵阳造纸厂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0月才停止执行、应认定属于兼职。经审查,在造纸厂已经停产,而戴某江实际在A电梯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A电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021年9月16日A电梯公司与戴某江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达成了“戴某江收到该款后,不得到公司去吵闹,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得干扰王某云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的合意,自此之后,戴某江未再去A电梯公司上班,A电梯公司也未再为戴某江发放工资,且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自此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A电梯公司应当向戴某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戴某江诉请A电梯公司支付12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戴某江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而A电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戴某江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予以确认,因此A电梯公司应当向戴某江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5000元/月×12个月),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戴某江在庭审时向法院陈述,A电梯公司除工资外每年发放的5万元,系其投资的回报。故戴某江主张将该5万元计算为本人工资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戴某江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6820元,因A电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戴某江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A电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A电梯公司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020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戴某江丧失了胜诉权。对于戴某江在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认定为2020年15天、2021年11天(1月至9月16日),共计26天,戴某江的日平均工资为230元(5000元/月÷21.75天),因此A电梯公司应当向戴某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960元(230元/天×26天×200%),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戴某江诉请要求A电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176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戴某江因存在股权争议与A电梯公司发生纠纷在先,A电梯公司报警在后,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才达成上述协议。戴某江庭审时主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戴某江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对戴某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A电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某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960元,共计71960元;二、驳回戴某江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戴某江承担5元,由湖南A电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A电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A电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戴某江的身份证,拟证明戴某江的身份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及光碟,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戴某江质证表示,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A电梯公司已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戴某江所写,且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申请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均已被一审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戴某江与A电梯公司是否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2.戴某江要求A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戴某江与A电梯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在派出所的调处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后,戴某江未再去A电梯公司上班。A电梯公司明知戴某江没有来上班,既未要求戴某江来上班,也再未给戴某江发放工资。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自此之后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可以认定戴某江与A电梯公司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A电梯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戴某江作为公司员工负责维保合同签订及配件采购等工作,在外并无兼职,其工作量及工作时间都存在不确定性。A电梯公司虽主张与戴某江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判认定A电梯公司应当向戴某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戴某江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电梯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戴某江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A电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畅,男,现任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刑事组主任,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会员,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长沙市雨花区人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良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9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