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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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力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诉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耿XX以经营水饺城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剩余100000元支付的现金。2013年1月15日,被告耿XX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分,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0元,剩余支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算11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600000元,被告确已收到。但是,该款是原告委托被告放贷取利,而非借款。而且,该款项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丈夫张X。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耿XX为原告苏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耿XX,2012年11月29日。”对此,被告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18000元,并提交中国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还有一次是用现金支付的利息6000元。对此,被告认可还款的数额,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18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
2013年1月1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分),到期还本,2013年1月15日。”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利息,对此,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支付利息6000元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耿XX提交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主张被告耿XX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苏X的丈夫张X分别转账671000元和XXX元,合计金额XXX元,抵销原告所诉欠款600000元,原告苏X尚欠被告耿XXXXX元。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苏X的丈夫张X调查取证,张X称被告所述的XXX元系向其购买票值为XXX元的承兑汇票,与原告所诉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自己与苏X两人的财产相互独立,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张X所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来购买张X的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从中取利,张X一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苏X的债务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但被告并无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第二笔300000元借款,因上笔借款利息6000元未付,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94000元。被告未予以否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6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X与被告耿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耿XX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282000元。
被告耿XX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94000元,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即294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576000元。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耿XX应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在57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放贷,第二笔借款系购买承兑双方获利,因其未提交证据且与其所写借据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相互矛盾,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2000元,因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算十一个月,金额为646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故对原告所诉利息,本院依法支持58680元,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耿XX主张于2012年11月29日分两次给原告之夫张X转账XXX元,其中的600000元用于归还了原告所诉欠款。因该转账日期(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的时间为同一天,在同一天借款后,又用超过借款数额的钱予以归还,与常理相悖。且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继续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与其辩称相互矛盾。原告苏X的丈夫张X亦证明被告向其转账款项与原告所诉借款无关。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X返还原告苏X借款本金5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XX支付原告苏X借款利息5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力文,2005年开始律师执业,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经济、民事、刑事诉讼业务和非诉法律事务。秉承当事人利益化原则,在处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3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