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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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山东XX公司、王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力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王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王XX、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XXX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自有生产设备一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XX、徐XX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X、徐XX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不受担保物权的影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XXX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X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X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077.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王XX、徐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万元;4、被告XXX、被告王XX、被告徐XX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XX、被告王XX、被告徐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编号为2013-成长流-17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XXX)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原告XXX)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3年12月25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2013-成长流-174《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其自有的慢走丝线切割、立式加工中心等生产设备一宗共12套,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X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抵押的12套机械设备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齐鲁石化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齐工商抵登字(2013)第36号。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XX、徐XX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成长流-174(Z1)、2013-成长流-174(Z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XX、徐XX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XXX)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被告王XX、徐XX)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XXX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XXX在合同期内,未能依X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XXX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077.97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XXX为起诉追索欠款,于2014年2月18日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1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XXX向山东XX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2014年4月17日,山东XX向本案原告XXX开出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律师服务收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X向被告XXX如约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XXX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XXX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X立即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为确保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一宗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徐XX为涉案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XX、徐XX对被告XXX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X要求各被告依据合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收费金额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XXX、王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077.97元(上述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21万元。
三、原告中国XX有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齐工商抵登字(2013)第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XX、被告徐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346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力文,2005年开始律师执业,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经济、民事、刑事诉讼业务和非诉法律事务。秉承当事人利益化原则,在处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3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