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13日,买方(乙方)与开发商(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买方于2010年4月14日向开发商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开发商(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开发商名下账户。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行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0年4月30日,上行青浦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买方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上行青浦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后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方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对买方一并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买方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解除后,买方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开发商应按约将买方支付的房款返,并赔偿买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开发商应向上行青浦支行返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贷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预售合同;
二、解除借款担保合同;
三、开发商返还买方首付款及买方已向上行青浦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
四、开发商赔偿买方以首付款为本金的相应利息;
五、开发商赔偿买方已向上行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
六、开发商偿还上行青浦支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
案件点
一般购买商品房时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当诉讼请求解除预售合同时,可一并请求解除贷款合同,案件会进行合并审理,并直接判决开发商承担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