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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哈尔滨某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2019年11月27日 | 发布者:王伟 | 点击:5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李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行政负责人刘某,哈尔滨某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某哈尔滨某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哈尔滨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哈尔滨某局工商行政登记-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哈尔滨某局行政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和王、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51121日,被告哈尔滨某局核准设立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号为*******;负责人登记为李某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2015年曾在北京某公司工作,201511月,北京某公司在哈尔滨市申请设立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申请材料(包括负责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中所有“李某”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现分公司属于吊销状态。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作出的原告为“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1. 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为“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公司登记;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3; 3. 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中“李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

证据2.票据(往返差旅机票、住宿、公证费),证明因坡告作出原告为“北京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433元。
  证据3.结算票据,证明原告申请签名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哈尔滨某局辩称,一、李某曾因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被告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针对案涉公司的登记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登记行为合法,北京某公司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设立分公司,被告在审核申请材料后准子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案涉公司工商登记的主体为北京某公司,原告仅为北京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相关身份信息均系由北京某公司提供,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分公司设立的申请,而被告作为行政登记机关在申请人对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情况下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无逐一核对其材料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哈尔滨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据2.北京某公司章程;证据3.北京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4.租房协议书;证据5.无偿使用证明;证据6.哈房权证***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7.北京某公司批复;证据8.北京某公司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负责人信息;证据10.财务负责人信息;证据11.联络员信息;证据1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上述证据1至证据12证明:1.被告对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 2.案涉公司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子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7、证据10至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子以采信。证据8和证据9中的“李某”签名,经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非李某本人书写,本院不子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北京某公司哈尔滨某局申请设立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并向哈尔滨某局提交加盖北京某公司印章的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北京某公司章程、北京某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北京某公司任命书等材料。被告哈尔滨某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注册分公司登记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于2015年11月21日准予设立该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登记为李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负责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中“李某”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9年1月14日,哈尔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负责人信息”上负责人签字处“李某”签名自己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身份证”复印件上“李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被告哈尔滨某局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具有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 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在申请设立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时虽然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负责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中“李某”的签字经鉴定与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北京某公司在设立分公司时明显提供虚假内容,不能体现李某登记为北京其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真实愿思表示。虽然哈尔滨某局对上述申请材科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对材料虚假的结果亦无主观过错,但据此虚假材料作出的登记李某为北京某公司哈尔分公司的负责人,显然缺乏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尔滨某局为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办理工商信息登记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哈尔滨某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哈尔滨某局提出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李某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哈尔滨某局欲与李某商解决,故李某向本院提出撒诉申请,但撒诉后李某的诉求并未得到解块因此,李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某局登记李某北京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第三人北京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七月二日


律师建议: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要积极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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