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县法律工作者。
周某因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及其委托诉论代理人王伟、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维持第三项; 2.改判钱某偿还周某借款317847.00元,井按贷款合同利息约定月利率千分之8.64.加罚息日万分之4.2计算利息,支付周某直至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与罚息共计783, 280.36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某承指。事实和理出: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按周某倒贷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判决,而是按钱某“借条”判决,就应按“借条”界定的利息判决,违约损失也应按借条利息和贷款合同约定违约的罚息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倒贷的事实,周某还款448,460.15元,其中不包括7万,原审写成其中包含钱某所还7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有利息约定的从约定,既然钱某的“借条”是根据周某借款合同来的,违约的利息损失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因钱某出具“借条”时,周某没想到钱某违约,“借条”仅仅是没将贷款合同违约罚息写上,但应尊重客观事实,对钱某违约后的利息和罚息都应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因钱某违约还款致使周某二次倒贷,并变卖房产还贷,造成周某实际损失150余万元,远超钱某“借条”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后应执行的利息罚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钱某给周某出具的“借条”,是依据周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和还款利息约定的,钱某每月还款8, 600.00元即包括本金约定也包括利息。周某偿还全部贷款后,钱某给周某造成的损失应按贷款合同利息千分之8.64和违约日罚息日万分之4.32计算,原审引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法条是适用法律错误。
钱某辩称:一、周某认为其倒贷发生的利息,应按“借条”里定的利息判决,并主张按约定2分利计算,在一审过程中就其按2分利计息,缺乏证据基础支持。二、周某在纠纷贷款的合同主体是周某与银行,其贷款合同条款是约束周某的,而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钱某也按周某与银行的合同条款援引。三、周某请求将所谓的违约和罚息均应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四、周某认为变更房屋还贷给其造成损失150余万元,与钱某无关。 五、周某与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利息及罚金约定。
钱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钱某因刑事案件在押于某县看守所,但一审法院却在涉及诉讼时效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未通知钱某到庭,剥夺钱某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虽然钱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不同的质证观点,但是代理人并不知悉真实的客观事实。无法阐明当时客观事实,直接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6月4日届满。一审法院采信周某证据,认定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
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 “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因贷款等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9,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钱某未还款致使周某二次倒贷,并变卖抵押房还贷,造成周某百万余元损失,远高于法院认定的数额。二、钱某出具借条写明是周某贷款,借条本金和利息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千分之8.64, 五年还清,计算35万借款利息,月还8, 600. 00元。周某还款448,460.15元已将钱某7万元还款扣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钱某给周某出具的“借条”,是依据周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和还款利息约定的,钱某每月还款8,600.00元即包括本金约定也包括利息约定。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要求钱某立即给付欠款51.6万元,2.要求钱某偿付欠款利息,按约定2分利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及违约金; 3. 诉讼费由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 年6月钱某向周某借款,周某手头无款,经双方协商,以周某在某县门市房作为抵押在哈尔滨某银行贷款40万元人民币。当时钱某用了35万元,并给周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五年(按贷款期限)每月还款8, 600.00元,每月二十日前还清应还款项,剩余5万元周某自行支配。钱某本息还款7万元后,停止还款,于是周某于2011年12月27日第二次贷款将剩余欠款还清。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共还款448,460.15元,其中包含钱某所还7万元,周某为还款第二次贷款中有289, 340.15元用于偿还第一次贷款,年利率11.45%,截止2014年6月5日产生利息80, 300. 00元。虽经周某多次索要,直至起诉之日钱某始终未再还款。故周某诉讼要求钱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钱某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周某要求钱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综合案件事实,钱某只是借款35万元,借条上约定每月还款8,600.00元是按照本金40万元计算的,截止2011年12月27日总计还本息448,460.15元,钱某应偿还其中的7/8,即392, 400.00元,另钱某已偿还本息7万元,钱某还应还322, 400.00元。另由于钱某逾期未还款。周某第二次贷款还款289, 340.15元至借款时间届满之日共产生利息80, 300.00元,故钱某应偿还借款本息402,7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钱某应自贷款期满即2014年6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周某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钱某逾期还款致使周某第二次贷款,故周某因贷款所产生的费用等应由钱某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周某有证据证明其自钱某逾期还款后,始终向钱某主张权利,故对钱某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借款本息402,700.00元;二、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息402,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三、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因贷款等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9,000 元;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0 元,由钱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问钱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钱某汇款凭证两份、张某汇款凭证一份、闫某汇款凭证一份、鞠某汇款凭证四份。证明钱某还款8.3万元。
周某质证意见:对钱某、张某、闫某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鞠某的汇款凭证有异议,数额不正确,2010年11月23日汇款数额应为6,000元,汇款凭证是涂改后金额1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钱某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钱某于2009年11月21日还款9, 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4月30日、5月23日、9月2日、9月26日分别还款9,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还款1万元,于2010年11月23日还款6, 000元,总计还款7万元。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某向周某借款35万元,钱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 35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每月还款8,600.00元。据此,在借款届满后,钱某还款总额应为51.6万元(8,600.00元x12x5=51.6万元)。现钱某还款7万元,截止2014年6月4日钱某尚欠借款本息应为44.6万元。
关于利息认定标准及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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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9.4857%[ (51.6万元-35万元)+5+ 35万元=9.4857%]。之后借款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按9.4857%计付。一审法院对双方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周某未主张钱某给付9,000元费用,一审法院作出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钱某主张因刑事案件其现押于某县看守所,未能参加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对本案债务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剥夺了钱某抗辩权,属于程序违法。经查,钱某在一审中委托孟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审两次庭审,故钱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4日。周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向钱某催要借款,周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先后在上述时间点中断并重新起算,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周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20年4月,周某于2018年7月2日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钱某关于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借款本息44.6万元;
四、变更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息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85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960.00元(钱某已预交),均由钱某负担;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0一九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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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借条”要写规范,准确书写姓名、约定利息要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及提供担保等事项要书写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