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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XX公司、淄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王伟 | 点击:4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哈尔滨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哈尔滨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首先,淄博XX公司为本案所涉余热锅炉提供了氧化铝空心球浇注料,该余热锅炉于2018年4月11日投入使用,于2018年4月15日被迫强制停炉。
第二,欲查清本案事实,须查明涉案余热锅炉的停炉原因。中XX公司委托第三方就涉案余热锅炉的停炉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余热锅炉氧化铝空心球浇注料不合格。一审法院以检材系单方提供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查明上述事实,哈尔滨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检材5天内未提供而鉴定不成。
第三,二审中,上诉人仍然坚持申请鉴定以确定余热锅炉的停炉原因这一基础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检材仍然存放在中国XX公司,具备鉴定条件,径行不予鉴定不能查清本案事实。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的依法公正裁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当事人对检材的一致性、余热锅炉的停炉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余热锅炉的停炉原因是否为淄博XX公司提供的氧化铝空心球浇注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判定淄博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炉造成损失及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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