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住济南市历下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住济南市长清区。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李X返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
2.李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张X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2月18日,李X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X借款15万元(实际借给其141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即月息1.5%。2021年12月19日,张X向李X转账141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8日,张X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李X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次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交付借款141000元。2022年9月9日,李X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张X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X所交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X其借款141000元,现已偿还1000元,余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该1000元还款的性质,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故张X要求李X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该约定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X应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向张X支付利息。就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1.5%,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李X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张X支付利息,已付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张X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其损失,其要求李X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借款本金141000元;
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利息,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1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三、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