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延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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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辩护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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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向公司求偿拖欠工资,年终奖,补助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发布者:曲延波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10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波,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1300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50000元;三、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四、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8月工资人民币13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通过证据并结合被告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仍拖欠被告2020年8月工资人民币13000元。本案仲裁程序中,原告亦认可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8月工资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至2020年8月31日仍在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被告仍然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依据的证据。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5000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入职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静已就被告在职期间的岗位、薪金等做出说明和承诺;其中2019年7月20日明确表示:年终奖有保障。付文静于2019年7月30日晚向被告提供的正式OFFER中再次明确年终奖及年终奖金额15万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财务主管银合喜与被告张某通话时也再次认可拖欠被告年终奖15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答辩人同时保留对2020年度年终奖另行仲裁维权的权利。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法律依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被告2020年6月—8月应享有防暑降温费420元(140元/月×3个月)。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0元(13183元×1.5个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单方降低条件,且又违法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8月工资人民币13000元,201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50000元,2020年6月—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张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基本薪酬为(税后)13000元,年终奖150000元左右。被告张某于2019年8月20日到原告A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劳动报酬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满为13000元(税后)。原告A公司为被告张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张某于2020年11月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1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2020年8月的工资13000元。二、被申请人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50000元。三、被申请人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四、被申请人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五、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A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A公司主张2020年8月工资13000元。现原告A公司认可未支付被告张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工资,并称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再工作,但原告A公司未提供关于与被告张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与原告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付文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1日,原告A公司仍安排被告张某进行工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2020年8月工资13000元。

关于年终奖。年终奖来源于企业当年的经营效益结合劳动者个人工作成果大小而定,受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分配权范畴。但如果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对年终奖有明确规定,单位就应该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发放。本案中,原告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付文静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张某发送的《录用通知书》显示,张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基本薪酬为(税后)13000元,年终奖150000元左右。因此,原、被告已对年终奖有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某于2019年8月20日入职原告A公司,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2019年度年终奖50000元(150000元÷12个月×4个月)。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法[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原告A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某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防暑降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140元×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A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A公司应当向被告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13000月×1.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法[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20年8月工资13000元;

二、原告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9年度年终奖50000元;

三、原告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

四、原告山东A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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