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经被告的业务人员揽业,经被告方安排体检合格接受了原告的某重疾险(保险金额4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终身。2016年3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而到医院进行检查,后被确诊为尿毒症需进行肾脏移植,2016年5月23日,原告经医院住院手术进行了肾脏移植。尔后,原告持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等相关资料向被告处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经审核于2016年7月某日单方作出解除且拒赔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到起诉日为:12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3月至10月,原告至某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症、肝肾虚亏症、慢性肾衰竭”等疾病。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投保过程中,我公司已在投保书中询问,是否患有肾炎等疾病,原告回答均为“否”。原告在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XX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XX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某”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至终身。2016年3月某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尿毒症。2016年5月某日,原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进行了肾脏移植。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拒赔,遂成讼。
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公司在承保前,其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某某只是询问原告是否住院的情况,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了体检,被告公司在收到体检报告后,才对涉案保险合同进行承保,且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由业务代理人进行勾选,不能认定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理赔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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