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律师

  • 执业资质:1330720**********

  • 执业机构: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侵权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代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4年0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4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虞XX,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X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到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某日,原告为自己丈夫某某向被告处投保个人人身保险《某保险》两份,约定被保险人某某,保险金额每份10万元,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给付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身故受益人吴X。

2018年某日早上,原告发现某某倒在自家的厕所内,全身上下都是呕吐物,某某已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原告呼喊中家人到场,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某日宣布死亡。

之后,原告方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得知被保险人某某意外死亡的事实。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原告向某某弟弟处取得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理赔材料,并向被告处提出理赔请求。

被告方理赔人员作初步审核后,仅同意理赔部分保险金,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商。

原告认为,原告的丈夫某某身体一直很健康并无致命的疾病,2018年某日早上被发现因突然呕吐后神志不清造成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之前原告方提供的某某死亡证明是因为猝死,在医学上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这在保险条款第10.7条有释义;2、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意外;3、原告主张的是意外身故,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某某的亲属更有利于获取证据,在主张保险的时候会更有利;4、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未进行尸检,不明确某某真正的死亡原因是属于意外导致。

X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XX。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XX。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X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的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拒赔理由。原告方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未将猝死列为免责条款;保险条款10.7的解释,意外伤害只是排除病理性的原因导致死亡,而不排除非病理性导致的死亡。某某死亡前身体健康,其死亡后即及时地进行了报告,而被告方得到报告后未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事后也未要求尸体解剖。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方认为某某在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猝死,依保险合同条款10.7规定,猝死是不包括在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赔偿范围,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某某的死亡虽然在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一栏写了猝死,但这仅是医院在无法查清真实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表象的描述,不能排除其他意外伤害原因的死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10.7只是排除了潜在疾病(病理性原因)导致的猝死,未排除非病理性原因导致的猝死。某某死亡医院无疾病原因的记载,而被告方也未要求解剖尸体以查明真正的死因,从而导致某某的死因不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对某某系潜在疾病原因的猝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为某某投保的某险系有效,并亦已生效,原告作为保险的受益人在某某意外死亡后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X保险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