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占禄律师

  • 执业资质:1150420**********

  • 执业机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康XX与闫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占禄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康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判处决定不当。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闫XX已实际占有(用)涉案空塑件及展示柜,并在200多家终端店周转使用,上诉人既不欠被上诉人物,亦不欠钱,一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处支付财物,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处决定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经销店违规销售数月,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信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未判处返还原物,亦未判处赔偿损失,如果判决生效,会导致上诉人无法恢复经营,经营经济利益受损,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超出了闫XX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闫XX的诉讼请求。(一)闫XX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的买卖协议,而一审法院按照部分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协议进行裁判。而“撤销合同之诉”与“解除合同之诉”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也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承办法官没有主动释明,闫XX在开庭的过程中也没有主动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也狭隘地理解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一)一审法院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仅仅理解为空塑、274件啤酒、啤酒展示柜,这是错误的,除此之外,还包括巴林左旗啤酒销售代理权的一并转让,所以,双方的转让应该属于概括转让而非仅仅是三项标的物的单独转让。这当然也会影响到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二)闫XX实际已经接手巴林左旗XXX的正常经营,应该视为已经交付到位。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控制了啤酒的营销及营销设施,包括展示柜等设施。否则,不可能正常销售。(三)闫XX手里持有上诉人交付的啤酒箱押金票据,已经将到啤酒公司进行了退款,这也说明,闫XX已经实际控制销售渠道和销售设施,按照行业规则也视为交付。
闫XX辩称,上诉人代理人说XXX代理权问题,不是上诉人所决定的,而是公司决定的,我已经是十四年XXX经销商,并不是上诉人把代理权转给我的,公司决定这片市场让我来做。关于空塑箱问题,这些空塑箱不是XXX的,要是从XXX购买是23.4元一件,包括箱子和12个空瓶,从上诉人处购买是因为他那里有部分不是XXX厂的,不知道他从哪里弄的,15元一件比较便宜。关于上诉人所说的空塑、展示柜,部分在终端店,部分在康XX处,但所有这些物品根本没有跟我做交接,也没有转移占有,没有交付给我,我现在所使用的空塑、展示柜全部都是我从酒厂购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康XX与闫XX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康XX返还货款108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XX系前XXX(赤峰)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地区代理商,2019年5月26日闫XX、康XX口头约定,康XX卖给闫XX空塑、274件酒和展示柜等物,货款79900元,该款闫XX已经支付给康XX,康XX只给闫XX274件酒,价款7760元,其余价值72140元的货物康XX至今未交付闫XX。另外在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康XX从XXX(赤峰)有限公司购买酒占用了该公司给闫XX的返利款33936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闫XX、康XX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该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闫XX已经把货款支付给康XX,康XX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闫XX诉称,货物价款及欠康XX的3000元运费合计113857元,扣除康XX占用的33936元后支付了康XX79900元,康XX主张货款为79900元。因闫XX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康XX认可的货物款为79900元,不支持闫XX的主张。闫XX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全额返还货款,因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部分货物康XX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履行,故应解除未履行部分,并返还该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闫XX主张康XX274件酒的部分包装箱未交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项请求。闫XX主张274件酒共六个品种,其中10度精品118件2000元、荞干15件555元、六连包易拉罐35件1400元、菊花酒6件216元、风度听79件2686元、红听21件903元,总计7760元,康XX辩称,具体种类记不清了,但274件酒价格是10960元。闫XX的主张详细具体,康XX有义务举证予以反驳,但康XX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康XX的主张,应支持闫XX的主张。康XX主张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全部已交付,闫XX不予认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闫XX及时支付货款,康XX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标的物交给闫XX,但康XX仅交付274件酒,其余的货物分散在近二百个经销商店中,康XX应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通知合法占有,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闫XX的名下。康XX既未向闫XX交付相关代表所有权的任何证明,又未通知占有人有关所有权转移事项,故认定该部分货物康XX未交付给闫XX。根据康XX的陈述、双方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康XX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闫XX所主张的康XX从XXX(赤峰)有限公司购买酒时占用了该公司应支付给闫XX的返利款33936元,康XX对此予以承认,康XX提供一份2019年5月27日给闫XX微信转账2000元的证据,该微信转账时康XX在微信转账备注中备注了“所有酒款已清”字样,称其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闫XX。闫XX对康XX此主张不予认可,该2000元的酒款与该返利款无关。因康XX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返利款康XX未支付给闫XX,但该款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关,故不予处理,闫XX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应依法解除闫XX、康XX之间未转移货物部分的买卖合同,对已经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予以保护。故买卖总价款79900元扣除已经交付货物的价款7760元,剩余款72140元康XX予以返还闫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闫XX与康XX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二、康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闫XX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72140元。三、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康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康XX统计的现有48家终端经销商正在使用的原属于康XX的空塑及展示柜明细2页,欲证明:这48家终端店所使用的空塑346件、展示柜17台被闫XX控制,正常经营使用中,应视为已经交付。这只是已交付空塑及展示柜的一部分,另外还有160家店仍然正常使用着康XX的空塑及展示柜,也应视为已交付给闫XX。二、2019年11月21日康XX与谷XX以及曾经为康XX管账的李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谷XX、李XX是原来给康XX往终端店送酒的人,现在二人都在给闫XX送酒,通过录音能证实,康XX与闫XX交接时,谷XX当时占有的空塑大约是923件,李XX占有剩下的空塑大概是800余件,1785件空塑已经全部交付给闫XX了。
闫XX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其中有些店已经关门了,比如说爵士音乐烧吧、西拉沐沦酒店都已经关门一个多月了,草原牧都已经关门一年多了,前段时间才刚开的业,明细是康XX自己统计的,不予认可,并且康XX说的展示柜,他已经自己往回清理了。二、确实是谷XX和李XX的录音,对李XX与李XX通话录音有异议,在录音中李XX始终在诱导李XX,另外李XX跟康XX是商业伙伴关系,具有倾向性。闫XX确实雇佣谷XX、李XX,但是他俩没有给闫XX箱子,他俩跟康XX之间如何交接,那是他们之间的账,跟闫XX没有任何关系,闫XX跟康XX未作交接。
闫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随货同行单21枚,欲证明:闫XX所使用的空塑是从XXX公司购买的,不是来源于康XX。二、购买展示柜的收据6枚、随货同行单1枚、押金结算凭证2枚,欲证明:闫XX所使用的展示柜是自己购买的,不是来源于康XX,这24台展示柜全是新的,旧的还有十几台,是在二手市场购买的,提供不了票据。三、展示柜借用条21枚,欲证明:这些都是终端店借用闫XX展示柜而出具的借据,证明现在终端店所使用的展示柜都是闫XX后来投入,而不是康XX所说用他的。四、谷XX出具的欠据2枚、李XX出具的欠据1枚,欲证明:所有终端店使用的空塑箱,都是闫XX借给两位送酒人谷XX、李XX的,谷XX是999件,李XX是1005件。
康XX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月23日这枚单据是闫XX初次接管市场进货所用的箱子,第二次进货时间到了6月4日,这期间相差11天,当时每天啤酒销售量300到400件,在这么长间隔期,如果没有康XX的1785件空塑填充,闫XX没法正常经营。在接手康XX的啤酒经营区域之前,闫XX也有自己的营销区域,其自营区域也需要啤酒空塑和展示柜,单据里所包含的空塑可能只是针对其自营区域。二、对6枚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后3枚单据真实性认可,但也不排除其用于自营区域,其中5月21日那三台肯定用于其自营区域,因为当时双方还没有进行交易。三、每年送酒都会有新的展示柜投入,其后期投入也是闫XX自己经营所需,不能证明康XX没有交付给他展示柜,并且200多家终端店15台展示柜远远不够。四、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进行质证,跟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除此,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闫XX系XXX(赤峰)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隆昌地区代理商,康XX系XXX(赤峰)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林东XX前代理商。2019年5月19日,康XX从XXX(赤峰)有限公司购买酒占用了该公司给闫XX的返利款33936元。2019年5月26日,闫XX、康XX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康XX卖给闫XX空塑、274件酒和展示柜等物。同日,闫XX通过微信向康XX转账79900元,康XX向闫XX出具等额收据一枚,用途一栏记载:“空塑款+库内274件酒款、展示柜款”。2019年5月27日,康XX通过微信向闫XX转账2000元,转账时,康XX备注“所有酒款以清”。
一审中,闫XX称,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及价款包括空塑(啤酒箱、瓶)2383套×23.4元=55762元,1289套×15元=19335元,合计75097元;展示柜40台×700元=28000元;274件酒,具体为118件10度精品件2000元、15件荞干555元、35件六连包易拉罐1400元、6件菊花酒216元、79件风度听2686元、21件红听903元,酒款共计7760元,以上共计110857元。因其欠康XX运费3000元,康XX占用其返利款33936元,与上述货款合并计算后,闫XX须付给康XX79921元,最终实际给付79900元。闫XX还称,上述货物中,库存的274件酒,康XX留下了118件,给其转了2000元,剩余156件酒由其拉回。康XX则称,79900元包括空塑1785件、274件听酒和纸箱酒合价10960元、展示柜18台,货物均已交付给闫XX。二审中,闫XX称,其所诉请给付的108836元计算过程为:闫XX微信支付79900元加上康XX欠返利款33936元,减去康XX所转118件酒款2000元以及闫XX欠康XX的运费3000元。康XX称,79900元包括空塑1785件,每件25元,274件酒10960元,26台左右展示柜,每台1300元。
以上事实,有闫XX提交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录音、XXX开票情况日报表、结算清单、随货同行单、押金结算凭证、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康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康XX的上诉理由,对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康XX主张闫XX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而一审法院按部分解除进行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经审查闫XX起诉状、一审期间两次庭审笔录,未发现闫XX诉请撤销合同的记载;在第二次庭审时,闫XX明确表述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未超出闫XX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如何确定的问题。康XX主张合同标的物还包括啤酒销售代理权,对此,闫XX不予认可;康XX所出具涉案收据上未有相应记载;康XX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收据内容,结合双方陈述,将合同标的物确定为空塑、274件酒和展示柜等物,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涉案空塑及展示柜是否交付的问题。康XX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XX所作证言,二审所提交的其自行统计的明细表、其与谷XX及李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空塑及展示柜已实际交付给闫XX。双方交易时,闫XX即系XXX隆昌地区代理商,且从闫XX所举证据来看,在此时间前后闫XX又购进部分空塑及展示柜,故仅从其接手并正常经营XXX林东地区销售代理业务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康XX就涉案空塑及展示柜已交付到位的结论。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结合闫XX与康XX的通话录音,认定康XX拒绝交付涉案空塑及展示柜,并判令康XX返还该部分货物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闫XX主张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除康XX实际收取的79900元,还包括康XX占用闫XX的返利款33936元与闫XX欠康XX的运费3000元相折抵计算后的款项,对此康XX不予认可,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亦无记载,本案就返利款及运费给付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一审判决对返利款问题不予处理正确,但同时又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返利款康XX未给付闫XX,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对返利款问题不予处理,就不应对该款康XX是否给付闫XX作出认定,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二审予以撤销。
综上,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论理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