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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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永琪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人身损害 |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2民初26675号 原告:A,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A,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XX0112民初26835号原告A、B与被告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合并审理,2016年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A、B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A、B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8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87,4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酒店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XXX幢的布丁酒店转让给原告,双方对转让的金额、酒店营运设备的质量、酒店二期客房正常营运行政许可的办理、酒店证照转让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能按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交付具备营业资质的酒店二期48间房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78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987,445元, A、B共同辩称,首先,两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关于酒店转让的约定,两被告已将酒店一期58间房间和二期48间房间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了相关证件,原告接手酒店后即开始经营,且于2016年4月、5月左右将酒店二期48间房间转让给案外人,说明酒店可以正常经营;其次,即使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的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酒店转让协议》1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XXX幢两侧裙楼的第一、二、三层楼建筑面积1528平方米,第二层面积约1130平方米共计2658平方米的布丁酒店转让给乙方达成条款如下:一、酒店转让:布丁酒店58间客房和2间自用房,二期48间客房(总共108间房),大堂内所有物品和营业配套设施以及3间门面房一并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739万元,三、甲方责任:(1)负责该酒店客房交付时间时设施完好,(2)保证二期48间客房工程质量及客房内配套设施齐全,(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各种证照转让手续,(4)负责将三间门面房租租赁合同及押金转让给乙方,(5)负责把酒店管理流程交付给乙方,(6)负责把跟布丁酒店总部合同、房东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7)商务小客车(车牌:XXHAXX**)负责过户给乙方,(8)负责二期48间客房及过道的标配与前面58间客房及过道标配一致,保证能正常通过酒店管理行业的标准,(9)必须按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订金为139万元,当日同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工商局手续受理成功,拿到领执照条当天乙方支付甲方部分款500万元(甲方同时把布丁总部的合同和房东30万元押金条及租赁合同给乙方),余下100万元按二期48套客房工程进度付款,按商定2015年4月15日交付48间客房及过道验收后保证客房能正常营业再付清全款,五、交接时间:2015年4月1日(当日营业额归乙方所有),六、甲乙双方交接完后,交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归甲方负责,2015年4月1日后的债务债权归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双方必须遵守约定,甲方若违约必须无条件按订金数额的双倍赔付给乙方违约金;乙方若违约,甲方不予退还订金,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布丁酒店58间客房和2间自用房,两被告委托的收款人A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定金139万元、转让费500万元, 2015年4月7日,两被告持有的上海凯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庭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凯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成, 2015年4月24日,被告A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酒店转让补充协议》1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迪远大厦二楼凯庭酒店(47间客房、1间办公室)交接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二期凯庭酒店装修完毕于2015年4月24日,经过XX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XX方使用,二、乙方对二期凯庭酒店47间客房的装修和配置无任何异议(除附件外),三、迪远大厦二楼凯庭酒店的装修款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未能及时付款给甲方,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未能及时付款造成甲方拖欠装修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四、签订补充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时留余款50万元,作为以下三项保证金:(1)消防验收合格证;(2)甲方负责监控系统被公安部门认可;(3)原有布丁酒店加盟合同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甲方办理证件完成后,乙方必须付清余款50万元,若乙方拖欠甲方余款,每天按转让费总数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支付保证金时找不到甲方人办理,此项条款作废),同日,两被告委托的收款人A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50万元,两被告将二期48间房间交付给原告, 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XX向凯庭公司核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对二期48间房间进行修整,并以该48间房间加盟了海友酒店,之后,原告将对该48间客间的权利转让给上海善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海公司), 2016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支队针对上海市闵行区XXXXX号海友酒店的安防改建向善海公司出具了验收通过的验收结论意见书, 目前,该48间房间由善海公司以海友酒店名义对外经营, 2016年9月6日,两被告以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成,于2016年9月19日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及《酒店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以两被告在交付二期48间房间时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论双方在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时对于二期48间房间的交付有何约定,因双方在之后签订的《酒店转让补充协议》中针对二期48间房间的交接达成了新的约定,此系双方协商一致对《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两被告交付二期48间房间的合同义务应以《酒店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交付二期48间房间的违约行为,因双方在《酒店转让补充协议》中将两被告交付二期48间房间的期限变更为2016年4月24日,故两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二期48间房间并未违约;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对二期48间房间装修与约定不符,导致未能加盟原有布丁酒店的违约行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时两被告告知其正在办理布丁酒店的加盟手续,即其已知晓二期48间房间并未加入布丁酒店,但原告在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及《酒店转让补充协议》中,不仅未约定两被告需为二期48间房间办理加盟布丁酒店的手续或需保证二期48间房间能加盟布丁酒店,反而在《酒店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对二期48间房间验收合格且对房间装修样式无异议,故即使原告具有将二期48间房间加盟布丁酒店的主观意愿,但由于其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表达,原告该主观意愿对两被告无合同约束力,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未能加盟布丁酒店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为二期48间房间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违约行为,根据《酒店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50万元转让余款仅为保证二期48间客房消防验收合证、监控系统被公安部门认可及原有布丁酒店加盟合同由两被告转让给原告,并未约定两被告需为二期48间房间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故两被告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未违约;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及时办理消防许可证的违约行为,因《酒店转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两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期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缺乏依据,且即使两被告未及时办理消防许可证,原告也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办理消防许可证的主体为凯庭公司,而凯庭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早在2015年4月7日即已变更为原告,即使两被告办理消防许可证也需原告给予授权,故原告若急需经营,应主动办理消防许可证,不应消积等待两被告办理,故即使两被告违约,因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也无权要求两被告赔偿;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因两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已被原告改造,两被告安装监控的状况已无法查明,原告虽表示两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经过其改造后才合格,但从原告打算将二期48间客房加盟原有布丁酒店来看,其要求两被告交付的二期48间房间并不具备可以直接经营酒店业务的独立安监系统,原告接手二期48间房间后,为了安装独立的安监系统,必然需要对两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进行改造,且原告为了加盟海友酒店,还对二期48间房间进行了重新装修,也会对原有监控设备产生影响,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系因两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不合格而进行改造,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交付商务小客车的违约行为,两被告表示因原告不配合过户,所以车辆至今未过户,本院认为,因《酒店转让协议》及《酒店转让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也未证明其催促过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缺乏依据,且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车辆价值的损失,该车辆并未灭失,两被告也表示只要原告配合,两被告愿意随时过户,故原告仍可通过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其获得该车辆的目的,原告在未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车辆灭失后的价值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物业费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海友酒店加盟费以及改造二期48间房间所支出的费用,因并非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商务小客车的价值损失,因尚未产生,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以两被告在交付二期48间房间时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9.78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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