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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小琴|时间:2020年08月07日|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天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本公司起诉正确,一审法院对管辖无主动审查权,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公司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的公开承诺,要求星湖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本公司不能要求星湖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实体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中欣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天隆公司订有仲裁条款,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 星湖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 天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欣公司立即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57824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389331.9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算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19450.6元),合计1597694.76元;2、星湖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隆公司与中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隆公司认为,天隆公司与中欣公司约定“如果招标人不能按合同如期付款,建设方根据本BT项目主合同相关约定垫付”,因此中欣公司未能付款,天隆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湖公司付款,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天隆公司与中欣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星湖公司,且从中欣公司与星湖公司之间的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的内容看,亦无星湖公司垫付的相关内容,综上,天隆公司仅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中欣公司主张工程款,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隆公司与中欣公司订有仲裁条款,故天隆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天隆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由于天隆公司与中欣公司间纠纷需通过仲裁处理,故其与星湖公司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天隆公司依法另行主张,至于星湖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实体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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