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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小琴|时间:2020年06月28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黄X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陈X。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体型大、速度快的无牌无证超标电动自行车,逆向驶入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振兴路口南XX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混合道路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至南通XX医院、上海XX医院、南通市XX医院、常州市XX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十余万元医疗费。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A在未经原告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违反规定,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丈夫A与被告B自行达成的处分原告实体权利的赔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105915.2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断转院的行为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每次转院均需进行基本检查,而该检查属于重复性检查,不是合理费用。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对于鉴定后原告进行的治疗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不属于合理的治疗范围。2、原告在受伤前没有在南通连续居住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花圃中穿出并没有走人行横道,且在打手机,疏于对道路的观察,过错明显,应当至少承担40%的责任。4、协议书是原告及其丈夫主动要求与被告协商,要求以湖北当地农村居民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协议,而且经鉴定原告也确实是十级伤残,原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5、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予原告最大的关心和照顾,协议上明确所有的纠纷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诉讼,有违诚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25分,A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振兴路口南XX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碰到由西向东从花圃出来的A身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A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通XX医院治疗,门诊花费456.5元,随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髁间嵴骨折,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髁间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882.58元(含伙食费657.1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入南通XX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531.39元(含伙食费434.2元)。随即原告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在南通XX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94.52元(含伙食费248.7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入上海XX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下松解术,于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295.12元(含伙食费101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入南通市XX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59.97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入常州市××北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09.59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入常州市××北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925.61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继续在常州市××北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33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南通市XX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PLC重建术,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279.12元(含伙食费327.6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入南通市XX医院住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33.63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入常州市××北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9元。
此外,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南通××附属医院、南通市XX医院、上海XX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0.2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南通市XX医院、南通市XX医院、常州市××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0.74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购买轮椅、坐厕椅、拐杖,支出796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根据上海XX医院医嘱购买压力袜、弹力绷带,支出641元。
2014年11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XXXX1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中,A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A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2日,南通市XX定所对原告A进行体格检查,2015年10月26日,南通市XX定所对原告A的伤情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目前伤情稳定,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300天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天为宜。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3、不予考虑二次手术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为了解原告A的多次治疗是否符合其病情所需,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咨询,答复称A因事故导致左膝髁间棘骨折,行左膝关节探查、左膝髁间棘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半年后以左下肢关节功能障碍住院治疗行关节松解术,之后住院行关节黏连松解术等康复治疗,考虑到患者年轻,存在希望对外伤后功能障碍能够得到更好治疗的心理,其外伤后多次入院治疗与外伤有关。从法院委托的鉴定看,2015年10月26日的鉴定意见中提到当时伤情稳定,治疗终结,而其活体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应当认定从此时间节点之后,A另外发生的医疗费应不予考虑。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A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交委托书,委托其丈夫A处理交通事故,权限为全权代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丈夫A代B(甲方)与被告C(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要求乙方除乙方已经支付在南通XX治疗期间治疗费用约三元万左右外,再支付一次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小孩抚养费、无劳力收入来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一次性赔偿陆万伍仟元正。从今往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费用协议当日一次性结清。同日,A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A一次性各项赔偿费共计玖万伍仟元整(其中三万元是在附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A根据交警五大队处理意见,承担30XX。同意再接受陆万伍仟元整”。另外,被告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再查明,原告A2012年在南通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实际领取318.26元至3617.06元不等工资。2014年6月起,原告在XXXXX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按照10元/小时计薪。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XXXXX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630元、岗位工资50-200元、绩效工资400元,待三个月之后通过等级考试发放等级工资400元,除此之外根据加班情况发放加班工资。2014年12月31日,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还查明,A与其丈夫B生育一子C,2013年6月18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处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银行对账单、出生证明、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咨询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A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南通市XX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A应当对B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丈夫A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433.47元,被告对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咨询意见,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行左膝关节探查+髁间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关节镜下松解术等康复治疗,其多次住院治疗考虑与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的检查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同时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当时伤情稳定,治疗终结,不予考虑二次手术费用。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A医疗费损失以2015年10月22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为宜,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后为68854.48元(456.5元+25882.58元-657.1元+6531.39元-434.2元+3894.52元-248.7元+22295.12元-101元+1659.97元+3109.59元+3925.61元+254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共住院103天,故损失为1854元(18元/天×103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本院确认为1030元(10元×103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达到其要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目的。事实上,原告到XXXXX公司工作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参考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临时工时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签订合同后工资组成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3000元/月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认定3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天为宜,原告主张XX0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认可8400元(70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所受伤害已经评定为工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2013年6月18日生,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80.8元(23476元/年×16年÷2×0.1),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这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因生活需要购买轮椅、坐厕椅、拐杖的费用796元,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医嘱购买的压力袜、弹力绷带费用641元,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另行提供了拐杖85元的发票,系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A的因伤致残的总损失为医药费68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103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3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702.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丈夫A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立即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25681.98元(456.5元+25882.58元-657.1元),同时交警部门已经明确双方责任大小。在此基础上,双方确定被告除已经支付在医院的治疗费用30000元左右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65000元,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从协议内容上看,当时双方已经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并就可能产生的赔偿项目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了充分协商。从赔偿数额上看,医疗费部分,按照协议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5681.98元计算,被告应当承担17977.39元(25681.98元×70%);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40847.8元(209702.28元-68854.48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按照现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承担的部分为98593.46元(140847.8元×70%),上述合计被告应当承担116570.85元(17977.39元+98593.46元)。因此,就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当时的情况,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000元,且及时履行到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整体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协议当时,双方未能预料到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多次住院治疗,且发生了金额较大的医疗费,故原告仍然有权就其在2014年12月1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按照比例承担。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30220.75元[(68854.48元-25681.98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30220.75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A负担2210元,被告A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XX82)。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A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护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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