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小琴|时间:2020年06月28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姬存林与被告艾健、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米民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姬存林,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居民。 被告A,男,汉族,居民。 被告A,女,汉族,居民。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A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A和被告B向原告寻求帮助,要求借款,为此原告向别人借款3次,转借与二被告,共计26万元,由被告A写借据3支。2013年2月份结清上年度利息,3月份二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不知情,2013年6月被告A还本金4万,结了部分利息,现在二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22万元,分别是2013年1月14日10万元,2013年2月9日6万,2013年6月15日6万元,利息1.5分。2013年底到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A给别人还了60万元,给原告分文未还。被告A以离婚时债务分给B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不念原告帮助自己主动还款,反而不讲公德,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22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9日的转账条据及2013年2月9日的贷款条据各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 2、2012年4月14日的转账条据及2013年1月14日的贷款条据各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 3、2012年12月17日的存款条据及2012年12月17日的贷款条据各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在2013年6月15日由被告A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 被告A、B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A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出具借条三支。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A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A,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5日还本金肆万元,剩余陆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利息为壹分五厘,贷款人:A,2013年6月15日。”;“今贷到,A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壹分五厘(1分5厘),贷款人:A,2013年1月14日。”;“今贷到,A人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为壹分五厘(1.5分),贷款人:A,2013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二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结婚,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4日、2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A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讼的借款为被告B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6月15日被告A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时,约定将剩余借款6万元本金从该日起利息为1.5分,因该约定为新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就下欠本金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该欠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B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以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A、B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以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A、B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A向原告C偿还6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以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