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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小琴|时间:2020年06月28日|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训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韩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3002号 原告周训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A,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A,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B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表人A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0.18亩流转给被告用于从事种养业等,每亩土地流转金为425公斤稻谷,按当年XX的市场价折合人民币给付现金,在每年9月30日前支付次年的土地流转费,2013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土地流转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给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土地租金180.5元、违约金18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返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被告签定合同后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现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被告要求按补充协议标准计算租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合同及法律规定中未规定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即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竹山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1994年11月承包了该村部分土地,原合川XX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2011年1月28日,原告代表人A(承包方和甲方)与被告B(受让方和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包的土地0.18亩流转给乙方,乙方租赁流转土地从事养种业、观光休闲业及相关配套产业等事宜;二、流转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39年12月29日止……;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按田土425公斤/亩稻谷,按当年大石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付现金;四、支付时间: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次年土地流转费;……九、(三)如一方违约,每亩负责另一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流转租金,A每公斤的市场价格是参照政府统计价格,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按田、土425公斤稻谷/亩,修改为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甲方按田、土375公斤稻谷/亩,按当年付款时大石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付现金,二、由每亩850斤稻谷降为750斤稻谷,时间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39年12月29日止……”,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了2013年的土地流转租金,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土地流转租金,2013年11月27日,合川区大石街道竹山XX因被告拖欠土地流转租金,组织召开会议,被告经通知未到场,2014年1月29日,村干部A再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场协商土地流转租金问题,被告仍未到场,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的租金参照2013年政府统计价格为稻谷每斤1.18元,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租金为1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租金发放表,通话记录,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2002、2003、2004号案件合并审理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虽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先后通过村级组织、村干部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的土地流转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2014年的土地流转租金中稻谷的计算价格为1.18元/斤均无异议,故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租金为180.5元/年(425公斤/亩×1.18元/斤×0.18亩),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亩1,XX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设定相对于土地流转租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认定为土地流转租金的30%即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B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B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0.18亩腾退给原告, 三、由被告A支付给原告B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腾退土地0.18亩完毕时止的流转费(按180.5元/年计算,并限腾退完毕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违约金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现已由原告垫付65元,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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