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年近70岁,育有一儿三女,自2015年4月开始病重,先后患腰椎骨折,脑梗死、高血压气管炎、住院三天,门急诊十几次,全家都尽到孝道。唯独大女儿,不接电话、不来电话,更提不上探望,给司某造成精神上的重大打击和伤害,现自己无生活自理能力,瘫痪在床,24小时由二女儿护理,饮食靠鼻饲,神智还清楚,对大女儿非常不满。大女儿的行为违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条例,没有做到常回家看看。大女儿在精神赡养和经济赡养上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故司某将大女儿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女儿每月探望母亲一次及支付赡养费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每月看望原告一次,并按照原告其他子女的人数及赡养情况支付相应的赡养费。
分析]
精神赡养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一个重要维度。 在瑞典、芬兰等北欧福利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子女对父母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以保证老人们晚年的幸福。这些要求以量化的方式规定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每年、每月、每周,甚至每日应当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子女与父母谈话的忌语都受到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立法上保证赡养行为的质量。
在我国法律的确对不履行精神赡养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具体。而且,对精神瞻养的判决执行比物质赡养的判决和执行要复杂得多,麻频得多。但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是毋庸置疑的。至少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1.物化的精神赡养;2.必要的探望:3.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4.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共同生活: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妨碍;6.子女对老人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等等。
当然,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法律的介入只是一种手段,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法院作出判决只是无奈之举,双方之间达成谅解,重新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让老年人安度晚年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