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居民李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家人支付了彩礼28000万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2年9月20日,结婚不足一个月的王女士不辞而别到外地打工。同年10月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李先生便与王女士失去联系,李先生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女士离婚。另查明,王女士的陪嫁物品有: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尊贵双门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挂壁空调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李先生家中。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1个月,女方就外出不愿回家,离婚男方给付的彩礼是否应该归还,以及如何归还、归还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本案中,李先生与王女士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婚后不到不个月的时间,王女士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之后两人也未在一起生活,故李先生家人给付的彩礼钱,王女士应予以适当返还。庭审中,李先生要求以王女士的陪嫁物品折抵返还的彩礼,考虑到本案中王女士现下落不明,故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返还彩礼的份额,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不足一个月时间,王女士应返还的彩礼可以陪嫁物品的价值为限,其余部分可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