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债务人王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李某为王某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王某经营亏损,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又王某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担保人李某及其妻子,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某妻子辩称,其对李某对外担保之事毫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二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李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单独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李某为债务人王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李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李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李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怀仁法院 李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