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陕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王某驾驶陕A号客车,由太原到西安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京昆方向),与在高速公路掉头逆行的豫HA(豫HW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陕A号客车驾驶员王某及该车高某等22名乘客受伤。2011年11月15日,山西交通警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A(豫HW挂)号货车驾驶人郭大群在高速公路上掉头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号客车驾驶员王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以确保安全,且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以采取有效措施避险是造成事故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豫HA(豫HW挂)号货车属河南省焦作昌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在人保焦作分公司分别为豫HA号主车和豫HW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陕A号客车属陕西平安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附加承保司乘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等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各原告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先后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昌运武陟分公司、陕西平安公司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等诉称的各项损失(包括费用)分别为392405元、91795.79元、998317.48元、145173.92元、154149.93元和148839.63元。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众多,我方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金额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本次事故车辆豫HA(豫HW挂)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平安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规,本案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豫HA(豫HW挂)号货车未年检不能成为人保焦作分公司免赔的理由。另外,我公司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六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昌运武陟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裁判】
豫HA(豫HW挂)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虽然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单方拟定,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虽然在保单上提示应注意责任免除,但未在保单上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已明确履行了对投保人的告知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致使双方对免责条款未形成合意,因此该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受伤人数较多,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交强险应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所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划分为宜;陕AK号客车属客运营运车辆,此车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条文规定客运经营者必须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于《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即为强制保险。因此除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设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强制保险外,同年7月1日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又将“承运人责任险”设置为强制保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六原告王等因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各原告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陕西平安公司承担20%。
【案件分析】
1.同一交通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该如何赔付?
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可是,当一个事故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交强险金额如何分配,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2.未经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商业险?
本案中,车辆逾期未年检能否构成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认定,对六原告尤其伤情已是类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的原告高某来说至关重要。
对未年检的车辆拒赔,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理由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为此,未经年检的车辆行驶是违法行驶,具有非法性。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在保单中此免责条款已作了重要提示,为此,保险公司应当拒绝理赔。
合议庭评议认为,豫HA(豫HW挂)号货车虽然没有年检,但本此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该车辆掉头逆行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未年验没有必然联系;在订立保险条款时,保险公司未在保单上说明免责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告知免责情形,免赔条款则无效;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被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代替,在新法中没有对未年检的车辆禁止行驶的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定,为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3.同为强制保险的承运人责任险和交强险赔偿顺序如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的规定,当客车或危险货物的货车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客运或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既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又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理赔的过程中其理赔的基本顺序是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还存在不足的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太原律师乔中国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