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2月27日,被告曹某与被告武某之夫李某(2012年12月1日因病去世)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郭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利息60000元,借款人李某、曹某。被告武某之夫以私有房产(并字第00534544号房产证)进行了质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原告曾多次找二借款人催要款项未果。2012年元月15日,原告称向债务人李某、曹某催要过借款,被告曹某予以认可。武以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所负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诉请债务人曹某、李某之妻武某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另一债务人李某(死亡)之妻武某主张李某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