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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发布者:乔中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1301人看过

【案情】

原告 张老太

被告 李家兄妹五人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家兄妹的父亲于1976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并州路xx号楼房一套。2009年3月老伴去世,现该楼房由被告之一占有。故请求1、判令对上述房屋拥有一半所有权。2、要求对该楼房另一半与五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

五被告辩称,根据父亲生前遗嘱和原告未履行扶养义务,有遗弃行为,可以明确原告对上述房屋不享有继承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五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父2008年的《遗嘱》,该遗嘱由被告之一李小小执笔,其父签名,并由其父生前单位同事进行了摄像。该遗嘱的第二部分“关于财产”写明“张老太弃我而去有十个月,所以她没有继承权,房子一套应该归我儿女所有,我口述,李小小执笔,单位两个同事见证。”

原告张老太对上述《遗嘱》质证后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小小是继承人之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笔录人,遗嘱应属无效。对影像资料也不认可,怀疑五被告为了多得遗产有删除影像和录音的可能。并提起文检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嘱上的签名确系五被告之父本人所签。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由被告李小小执笔,被继承人签名的《遗嘱》的效力。

【审判】

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且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涉及到本案,五被告提供的《遗嘱》,由被告李小小执笔,李小小也是继承人之一,其代书的行为虽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但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两位同事作为见证人。遗嘱的内容又经立遗嘱人予以确认并签名,且两位见证人均出庭做证,证明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神志是清楚的,故可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

该遗嘱明确写明排除了原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遗嘱中关于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有效,其处分超出自己共有部分的内容自然无效。故判决涉案房屋归五被告共同所有,五人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补偿原告。

【知识扩充】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受限于那个时代的科技水平,《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电脑、网络、视频技术在家庭的普及和使用,以电脑打印的遗嘱、以电子邮件、电子视频形式所立遗嘱势必会出现在具体的案例中。这样,遗嘱的形式肯定会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那么具体到继承纠纷个案,如何审查和认定遗嘱的效力?我们认为应着重审查其实质要件。

一、立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

二、遗嘱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太原律师乔中国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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