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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逾期提供或者拒绝答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者:乔中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银行 |1752人看过

【案情】

原告甲某以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甲某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乙某驾驶被告单位车辆行驶至长风街与长治路口处,与原告丈夫丙某发生口角,后对丙某等人进行报复。2012年9月7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山西省公安厅司机乙某的工作简历、真实身份及单位平时表现情况等信息,遭到拒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被告应当在15日内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山西省公安厅司机乙某的工作简历、真实身份以及在单位平时表现情况等信息。

【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公安厅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甲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山西省公安厅提出公开山西省公安厅司机乙某的工作简历、真实身份及单位平时表现情况等信息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甲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甲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显示甲某与丙某系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与涉诉的政府信息之间有利害关系。2、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乙某涉嫌犯罪的情况通报,该通报由山西省公安厅宣传处于2012年8月21日发布,发布形式为新浪博客和新浪微博,其中有“乙某,男,32岁,案发前系山西省公安厅雇佣驾驶员”和“犯罪嫌疑人乙某与丙某等五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殴斗,乙某将丙某捅伤,伤者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原告陈述,看到该通报后,被告将故意杀人改为故意伤害,故要求被告提供乙某在山西省公安厅是何编制工作人员。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为甲某;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内记载的内容为:山西省公安厅司机乙某工作简历、真实身份以及在单位平时表现;在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一栏内记载的内容为:了解家属丙某被山西省公安厅司机乙某杀害的真实情况。申请书显示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9月6日。4、EMS邮件详情单及EMS快递查询单,邮件详情单显示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寄人姓名甲某,收件人名称山西省公安厅。快递查询单显示快件邮寄时间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0日快递信件投递并签收。

原告以证据3、4证明原告向山西省公安厅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了解乙某的真实身份及其平时表现,有利于原告主张索赔的权利,也有利于原告判断是否宽恕嫌疑人乙某。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1日,山西省公安厅宣传处通过新浪博客和新浪微博发布山西省公安厅关于郑斌涉嫌犯罪的情况通报,通报称:2012年8月8日,乙某与丙某等五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殴斗,乙某将丙某捅伤,伤者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乙某,男,32岁,案发前系山西省公安厅雇佣驾驶员。

2012年9月6日,原告甲某通过EMS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乙某工作简历、真实身份以及平时工作表现。该邮件于2012年9月10日由被告签收。原告甲某与山西省公安厅宣传处发布的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丙某涉嫌犯罪的情况通报中的丙某系夫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逾期提供或者拒绝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申请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作为死者丙某的配偶,在看到山西省公安厅宣传处发布的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乙某涉嫌犯罪的情况通报后,要求被告公开乙某的工作简历、真实身份以及平时表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即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显然被告拒绝向原告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符合法定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履行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就原告甲某向其提出的山西省公安厅司机乙某工作简历、真实身份以及在单位平时表现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迎泽区人民法院增斌太原律师乔中国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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