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 甲公司,住所地XXX。
被告 乙某,住太原市X X X区X X路。
被告 丙某,住太原市X X X区X X路。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乙某驾驶被告丙某所有的车辆在太原绕城高速63KM处与丁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乙某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中,丁某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丁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戊某向原告处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05900.7元,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该车所有人戊某理赔车辆损失10590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05900.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丙某辩称,被告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但我已于2011年6月出卖给被告乙某,当时乙某只支付了15万元,现在还欠我70余万元车款未支付。该肇事车辆现在已经转让给被告乙某,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乙某承担,与我无关,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乙某驾驶一悍马牌车辆在太原绕城高速63KM处与丁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相撞,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乙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奔驰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金额为107322.95元,原告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05900.7元。
另查明,被告丙某已于2011年6月将肇事悍马车辆转让给被告乙某。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依约支付了在其处投保的奔驰车辆的相应理赔费用,依法取得了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肇事人本案被告乙某赔偿其车辆损失款10590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让人对出让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丙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车辆损失费10590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太原市迎泽区法院 温达 太原律师乔中国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