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掏箱”,即是指集装箱在被收货人接收之前已经在某个环节被重新用于流转或者已被拆箱。对于托运人而言,当他取得正本提单指派收货人前往目的港提取货物时,“掏箱”所表现出来的直接结果即是收货人无法凭借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货物可能已经不知所踪或者被非法转手等。
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当事人认为集装箱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中途被“拆箱”或“掏箱”即可作为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甚至直接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8)鲁民终512号】,被上诉人美丽华公司就使用了2018年4月13日马士基航运网站。打印的本案提单项下装运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动态作为一份证据,试图说明涉案集装箱被重新投入使用,即已经被“掏箱”,从而说明承运人已经实行了无单放货的行为,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尽管案件最后法院认为承运人应该承担对美丽华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拆箱”和“掏箱”行为只能证明货物在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损坏,不能直接证明承运人已经无单放货,进而要求他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换言之,“拆箱”和“掏箱”行为完全有可能是承运人疏忽大意或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但不能直接证明承运人有主观上实行无单放货的恶意。
编者认为,如果托运人有证据和记录证明其所托运的货物发生了“拆箱”或“掏箱”的情形,诉讼期间建议主张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未尽妥善管货义务而导致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宜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径直的认为承运人是无单放货。
当事人应注意,这两者的区别很可能会承担不同分量的举证责任,也会直接影响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时,承运人应该依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承运的集装箱予以妥善的照料和保管。
当然也存在大量的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整箱交付运输的案件中,将集装箱“拆箱”和“掏箱”后重新流转视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只要托运人持有全部的正本提单,且所对应的的整箱交付运输的集装箱已经重新进入流转,就可以诉诸法律程序,则证明货物仍在承运人的掌控且并未被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承运人处。
此时,承运人不但要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还要保证相关证据符合“经公证、认证”的程序性要求,否则很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并赔偿货物的价值。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是不能援引责任限额条款的,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
关于我们
【翟东卫专业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航空运输、海事海商案件已有14年,如今已发展成近二十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的物流专业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有着雄厚的法学功底、法律素养以及出色的诉讼技巧,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最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翟东卫律师团队专注于服务国内外物流企业,是各个物流行业协会的高级顾问,百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每年处理物流相关纠纷百余件,业务遍及美国、加拿大、英国、印度等国家及地区,以优质的法律服务及丰富的本土诉讼经验赢得物流业界的广泛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