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然而,何为我国《海商法》中的“安全港口”,如何去认定这个概念,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来思考关于“安全港口”的认定问题。
判定何为“安全港口”,国内的司法案例给的标准相对比较匮乏,而英国的司法判例则给出了很多经典解释,例如在“The Eastern City”一案中【(1958)2 Lloyd’s Rep.127.】,Seller大法官就在判决中对安全港口下了一个定义:“如果一个港口能使特定的船舶在抵达、进港、在港停泊和离港的整个相关期间内,在没有异常事件时,不会处于良好的航海技术和海员技能所不能避免的危险之中,该港口就是安全港口。”这个概念也是当下海商法学者对“安全港口”认定的一个通识,编者通过以下几个要件对其予以解析:
1.地点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确定港口是否安全的一个重要的节点是“船舶抵达港口之时”的安全预测,也就是说船东会对整个港口的安全情况进行合理的预测,如果抵港、装卸过程直至离港在基于他的经验和认识下不会发生危险的,那么就是安全港口。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是到了港口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情,也属于异常事件,承租人不会为此承担责任(这里也可以参考“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2.时间
对于安全港口的确定,还需要理清一个时间问题。承租人对于安全港口的客观认识不具有持续性,如果某一港口在本航次发生之前或之后存在着不安全因素,而在本航次运输过程中尚处于安全阶段,也不可以认定为是“不安全港口”,因为承租人对于安全港口的保障不是一个持续性的保证,所保证的时间段只可能是紧紧的围绕着抵港时和在港期间而已,只要与本航次无关,对其他时间段的安全性不负有预测义务。
3.责任分担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营运由承租人负责,而船舶的管理由出租人所雇佣的船长来负责。在驶往港口的过程中,他们都会有一定的预测,在这里会涉及到一个责任分担的问题:如果承租人指示了一个不安全的港口,而船长未能运用自身良好的、习惯性的判断来决定,反而仍然接受承租人的指示,这样双方可能都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要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按照合理的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于安全港口判断失误的责任认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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