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A在大连港委托承运人B装运一批货物,由大连港始发终到上海港卸货,而身在厦门的托运人C由再次委托承运人B装运一批货物,由厦门港驶往深圳盐田港卸货。承运人B要想拉着C的货物从厦门到深圳,必然会在上海港卸完货之后驶到厦门港去装运下一批货,而上海到厦门的这段航次,就被称为是“预备航次”。
系统的来说,它是指从装货港的前一港口(通常是前一合同约定的卸货港)至装货港的一段航程,称为预备航次。关于预备航次的问题,编者结合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强调围绕预备航次的以下两个方面:
1、受载期。受载期是船舶预期到达装货港或者其他地点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结合上述例子,受载期并不单一的指B到达厦门港的时间,而是B到达厦门港并且已经完成了装货准备的时间。一般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船舶的受载期。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就规定:“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由于出租人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延误状况除外。
2、解约日。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还订立解约条款,约定如船舶未能在某一日期之前到达装货港口、泊位或者其他地点并做好装货准备,承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日通常是受载期限的最后一天,但也有很多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是受载期届满的后某一天。
关于这一点,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做强制性的要求和规定,不过根据【(2017)津民终598号】案例所做的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解约日会被认为是受载期的最后一天。据此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B与C约定2020年的1月5日是B的船舶在厦门港做好装货准备的最后一天,而进一步的约定1月7日是解约日,那么如果在1月6号这一天出租人没有在厦门港做好装货准备,承租人是否可以解约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这2天的时间里,虽然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不能解除合同,除非这种违约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受载期的最后一日即是合同的解约日,那么就不存在这一问题了。
编者建议,对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如果特意的约定受载期和解约日不在同一天,那么对于因出租人的原因所导致延误所承担的赔偿损失也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避免日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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