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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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作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3次举报


我国《海商法》中的管货义务对于承运人而言是一项主要的、严格的义务。根据其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我国《海商法》在表达管货义务之时,仍然采取一个相同的描述,即“妥善地和谨慎地”。


所谓妥善地,是指在技术上,承运人(包括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等应该正确的运用装备及相应货物的知识和技能来管理货物,其管理的期间即是第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七个环节。承运人运输不同的货物,对管理货物的手段和方式自然会有较大的差别,所依据的规范和管理守则也不尽相同。《海商法》即要求相应承运人能够正确的掌握装运不同货物的基本技能,以妥善的装备和管理货物;


所谓谨慎的,是指在主观上和态度上,承运人应该做到本职业和职责所应该具备的管理货物的素养和态度,更多的是一个主观上的表达。尽管它没有一个确定的和固定的标准来评价何为谨慎和何为妥当,但参考相应的航运实践以及习惯性的做法可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推定”处理。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与管船义务之间既有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对于管船义务而言,《海商法》并没有给承运人以太大的和苛刻性的要求。它的主要义务集中于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谨慎处理以适航,对于航行期间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等主体发生管船的过失,根据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是享有相应免责的权利的。


然而,管货义务则是严格的、全程的,包括“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整个期间。因此,从时间的存续性这一角度出发,两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然而,管货义务与管船义务之间还可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甚至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衔接性。


例如,承运人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因管船过失致使船舶的稳性和可操纵性出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承运人可以根据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免责,然而其原因却在于承运人未能合理的积载所运的货物而致,甚至这种情况致使了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此时问题就变成了承运人的管货过失之上,就不能当然的享有免责的权利。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管货过失是:有特殊要求的货物未按照托运人要求进行处理或处理结果不符合标准,比如应当喷淋防腐蚀涂层而未喷淋或涂层浓度厚度不足、应当全程低温保存却未按指定温度贮存、不适宜地将货物装载于甲板等等。


一旦出现此类违反“妥善地和谨慎地”管货义务的情形,导致货物发生损毁灭失,那么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货物交付后发生了损毁灭失,但是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产生的,承运人仍应当承担责任。


除管货义务之外,承运人还需要履行“适航义务”、“不进行不合理绕航”以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三项义务,它们共同构成了《海商法》下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物流法律服务16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翟东卫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6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外商投资、国际贸易、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