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可见转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大致有以下三个:(1)转委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2)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代理人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代理人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3)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
以航空运输保险转委托关系为例,在(2017)渝民终452号pcaLaboratoriesLtd与重庆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当中,依普卡公司(委托人)与科瑞公司(受托人)签订的《外销合同》中以独立的保险条款方式对涉诉货物保险事宜作出约定,同时约定由科瑞公司办理保险,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科瑞公司(受托人)经依普卡公司同意,通过《运输协议书》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书》将约定的涉诉货物保险投保事宜转委托给顺天公司(转委托的第三人),形成转委托关系,顺天公司以其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履行了依普卡公司委托科瑞代理购买保险的代理义务,此时依普卡公司(委托人)与顺天公司(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应直接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在该案件中保险转委托关系的成立要件的实现情况:(1)受托人科瑞公司是基于与委托人依普卡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依普卡公司的利益需要实施转委托行为(2)受托人科瑞公司的转委托行为事先取得了委托人依普卡公司的同意(3)并非处于经紧急状况之下
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普卡公司与顺天公司之间实现了转委托,双方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