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总所周知,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与买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均有利害关系。从各类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看出,大多数情况下会要求卖方或者买方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购买保险的费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否还需要购买一个保险再对货物进行一次保险呢?当然,承运人要视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而定。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对标的物进行保险的先决条件就是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我国《保险法》的五大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险利益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例如,
2005年9月GE公司委托智傲公司运输一台飞机引擎,原告定妥被告法航的航班。该票货物于2005年9月10日随被告法航AF6740航班到达上海浦东机场,进入被告机场的仓库。被告法航与被告机场货运站于2003年签署《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标准地面服务协议》, 分运单的收货人东航西北分公司发现该票货物使用普通卡车运至东环公司仓库,认为飞机引擎为精密设备,极有可能造成货损,因此拒绝收货。然而第三号球状轴承显示其架兜从涂层到母材的位置的确有磨损痕迹,但不认为是不适当运输造成,而仅仅是引擎正常运行产生的结果。
我们物流律师团队经分析认为,
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另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笔赔偿应当在保险额度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航空货物责任保险,承保航空公司在受托运送货物时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责任贯穿于从货物交由航空公司承运时开始至到达目的地交付收货或办妥转运手续时为止的整个运输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