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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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和往来文件可否视为已经形成了租船合同?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221人看过

在近些年的案例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有些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不签订书面租船合同,在发生争议之时,海事法院就会依法来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天津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钢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中,秦皇岛公司就埃及桩管项目钢管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绑扎加固事宜进行招标,标书中明确投标人应缴纳人民币600万元的保证金,并在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与钢管公司签订合同。天津物流公司到钢管公司处进行投标,但未缴纳保证金。秦皇岛公司向天津物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与物流公司最后一次报价一致,并通知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来钢管公司处签订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单纯就这个案例而言,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果未能履行秦皇岛公司提到的在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与钢管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项,是否意味着合同不能成立。目前现有的文件材料中,更多的是秦皇岛公司和天津物流公司之间的招标文件和往来文件,而这些材料是否可以视为是已经形成了租船合同呢?

 

对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装卸、运输等事宜成立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应通过双方的招标、投标、中标文件、费用确认函以及往来邮件确定合同的内容。根据上述文件,法院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xxxxxx”。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法院会依据招标文件和往来文件来认定是否已经形成合同,而且还会进一步的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针对天津海事法院的这个判决,海事海商律师认为,实务人士应该要充分的理解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尽管要求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但是对于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具有类似书面载体性的文件,并可以从中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该确定具有“书面效力”,这也是天津海事法院做出这个判决的重要根据。我国《海商法》这一条并不是将书面效力局限在“电报、电传和传真”之中,其他类似具有这样效力的书面文件也是可以被纳入进去的。法院更加重视的和注意的,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的通过某些书面文件形成了合意,而不会过分的追求这个抬头是否是某一正式的“xxx合同”。所以对于合同是否成立这样的争议,建议实务人士可以参考这一案例,但能有更为规范的合同自然也是更值得被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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