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空载航行是指没有装货或压载的状态。空载船舶的排水量是满载排水量的25%-50%。造成船舶空载航行的原因有三:
一、在卸货港承运人没有可以接的订单,没有可装运的货物;
二、有些情况下,船舶在两港之间可能有一系列航次运输,但只有一个方向的货物适合运装;
三、空载驶往其他港口去装运高运费的货物,比装着低运费的货物驶往该港利润更高。
船舶空载航行过程当中,是否会发生共同海损?
答案是肯定的。当然,这个共同海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海损。(《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而是通过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议定的共同海损。从《海商法》规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可以看出这一议定的共同海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即“法无禁止即自由”。(海事海商律师)
我国和英国船舶保险条款中均有“空船共同海损条款”,描述为: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者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这样看来,船舶空载航行共同海损实际是一种损失补偿机制。这一机制不仅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填补,也鼓励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进行修理,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也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是一种互利共赢的机制。(海事海商律师)
相关案例:
在太安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巴拿马籍“金路”轮,向被告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该轮第24航次从仁川空载起航,去青岛受载途中发生机损事故,主机自动停车,失去了航行能力。因本次机损事故,造成救助费,修理费,备件款等费用,被告则辩称“金路”轮空载航行,无其他利益方,该轮机损为单独海损,根本不存在共同海损成立的基础。(海事海商律师)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有效。 “金路”轮虽空载航行,发生机损事故后驶入避难港大连修理产生的有关费用,原告要求列人共同海损,符合“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第2条(3)款“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按《北京理算规则》“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办理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海事海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