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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之财产归扣制度研究--归扣制度的理论考证

发布者:勾顺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2日|分类:继承 |1579人看过

第二章  归扣制度的理论考证

第一节  归扣制度的特征

   归扣是指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受有其特种赠与,且被继承人生前无免于归扣意思表示,遗产分割时在遗产总额中加入赠与价额,并从应继份中扣除相应数额的遗产分割方式。1﹞作为特殊的遗产分割方式,归扣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归扣的主体限于法定继承人

归扣制度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而非限制其自由处分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我国有四种继承方式,除法定继承外,被继承人都会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对自己的遗产提前进行分配。当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时,法律将会依照遗嘱或遗赠的内容分配死者的遗产。只有在法定继承语境下,被继承人未对遗产作任何处分,遗产分割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对受赠继承人2﹞接受的特种赠与行使归扣请求权,为了显示公平,法律以拟制方法推定该部分赠与系被继承人遗产的预支,遗产分割时从应继份中予以扣减。故而,法定继承是归扣制度生存的大环境,遗嘱继承和遗赠不具备归扣实行的条件。因此,法定继承人是归扣唯一的主体,其他继承人3﹞不享有归扣的主体资格。

二、归扣以存在共同继承人为前提

  毫无疑问,共同继承人是指继承遗产之人不止一个继承人。归扣的目的是为了平等对待每一位共同继承人,保障各继承人公平分担继承利益,从而维护家庭和睦关系。当继承主体不存在共同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一切遗产由仅有的一位继承人当然继承,无所谓财产归扣。只有成就不止一位继承人的条件时,才有可能发生扣减的事实。当然,法定继承中存在共同继承人,遗嘱继承中存在共同继承人,遗赠中也存在共同继承人。前文中提到,归扣的主体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后两者都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不会发生归扣。这里所指的共同继承人仅指法定共同继承人。1

三、归扣须存在生前“特种赠与”

   通常情况下,基于某种目的,被继承人在生前都会或多或少给予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财产。然,是否一切赠与都予以归扣。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归扣的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一切赠与都应当归扣。一般性的赠与、价额较小的赠与无需归扣,否则会过分干预个人自由,背离归扣制度的法律意旨,也不符合社会伦理常情。归扣语境下的特种赠与范围是有限度的,只有少部分的赠与才是归扣的对象,并非所有的赠与都是特种赠与。一般来讲,特种赠与的数额甚巨,已经对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产生了影响,会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减少,从而造成继承人之间继承利益不平衡。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父母给予子女用于分家、婚嫁、购房、创业、还债、购买大额保险以及超过正常的教育开支可以作为特种赠与。

四、归扣须无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作为继承法学领域的归扣制度也至始至终贯彻这一原则。现代法上归扣制度是法律对公平以及对死者意愿尊重相结合之产物,充分体现继承事务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之转变。2因而,以意思自治为信条的归扣制度不会过分干预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权利。归扣不会不加思索扣除赠与的财产,会充分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免于归扣的意思表示是被继承人阻断归扣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手段,也是维护其自由处分财产的重要途径。当被继承人表达免于归扣的意愿时,归扣权利的行使止于该意思表示的作出,不再对赠与财产予以扣减。

第二节  归扣制度的价值基础

   法的价值不能孤立于人而单独存在,体现于一定的现状之中,反映在法对于社会人的生存和需求的性能。归扣制度能不灭于社会转型而长存于世,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必然存在其不灭的价值基础,主要体现在归扣制度的平等、公平和自由三大重要价值。

一、归扣制度的平等价值

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这项原则今天已被公认为司法准则,当今社会,从某方面观察,除此原则之外,别无其他基础。1法律上的谓之平等是地位上的平等,对于一切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和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平等原则是私法体系的基石,贯穿于民法各个脉络。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寄生于继承法学领域,作为民法的一部分,亦应当以实现平等原则为目的。在遗产继承时,女性与男性、代位继承人与其父辈继承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养子女与亲生子女都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如前各类继承人,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均可成为归扣的主体,而其继承权的实现寄望于平等继承权的保障。继承权平等是继承法遗产分配的基点,归扣制度的平等价值与这一价值体现正相契合。

一般来讲,被继承人对子女爱无差等,无论他们的地位如何、成就如何,在遗产分配时都会顾及每一位继承人,不会因为他们之间的差异而将某个继承人置之度外。平等原则是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的基础。除特别规定外,每一位继承人都有权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剥夺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归扣制度的设立是立法者推定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平等地对待共同继承人的愿望。1因而,在遗产分割时,不袒护任何一位继承人,也不污蔑任何一位继承人,从而实现在继承人之间平等地分配遗产,充分彰显了归扣制度的平等价值。

二、归扣制度的公平价值  

公平理念从古流传至今,被世人奉为一种信条。它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传统民法学一个重要原则。博登海默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他在论断公平的定义时曾言:“公平就是分配正义。”2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3众所周知,除特别规定和基于公序良俗外,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享有继承份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继承法公平对待各继承人的价值理念。

归扣制度从创立之初到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继承和发展,都是对公平理念的追求,以达维护家庭和睦之目的。事实证明,归扣制度能经受住历史的检视,屹立于众多国家民法典而不倒,正是由于归扣制度所彰显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公平价值。这一价值取向符合死者生前公平分配遗产的期许,也符合继承人继承遗产结果的期许。按照传统的遗产分割方式,除特别规定和基于公序良俗外,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会平均分配给同一顺位继承人。这样看来,于各继承人似乎是公平的。但特种赠与的价额通常比较大,将会直接影响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造成继承人之间财产分配的不平衡。归扣制度即是通过将特种赠与的价额归入遗产总额,并在应继份的基础上扣除的方式公平实现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利益,从而彰显归扣制度的公平价值。

归扣权属于请求权,无权利的主张即无义务的承担。在人合社会,公平不可能物化为一种形态,只能自身体会和衡量。虽然继承人受有特种赠与,其他继承人认可这一结果而不行使归扣的权利,法律无理由干涉这一法律行为。只有当其他继承人认为特种赠与行为危及继承利益,存在不公平的事实而行使归扣请求权时,法律才推定被继承人有公平对待各继承人的意志,将继承人受之特种赠与依法加以扣减。受赠继承人在遗产继承时应在应继份基础上扣除特种赠与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按应继份继承之。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归扣会对受赠继承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在所难免。任何一种公平都具有主观性,这种存在于感官意识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实现继承人之间绝对公平分割遗产的意愿都是空想的。

三、归扣制度的自由价值

任何人,只要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都有充分的自由,以自己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1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2归扣制度的自由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即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居于私法体系的龙头地位,是法律对个体自由意志以尊重和保护。本质上,归扣制度以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自由为前提。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归扣对客体有严格的限制,仅限于特种赠与,而非一切赠与。其二,被继承人无免于归扣之意是开启归扣程序之门的钥匙。当死者生前作出特种赠与免于归扣意愿时,将不会启动归扣程序,该部分财产不予扣除,使得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得到充分的保障。其三,归扣仅限于法定继承方式。因为法定继承是法律根据公平原则对死者遗产直接进行分配,其他继承方式都是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权利,不适用归扣。这一点充分彰显了归扣的自由价值。

有学者质疑,特种赠与行为归根到底是被继承人的一种赠与行为,是被继承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自治,这是法律赋予个体的民事权利。归扣制度的引入,法律拟制此种赠与行为系被继承人遗产预付行为,这从本质上限制了被继承人的自由。然而,在任何一个维度,自由仅具有相对性,绝对的自由不存在,也无法实现。绝对的自由会使个人私欲和权利膨胀,打破社会的和谐。继承关系作为家事法律关系,始终会受到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约束。倘若被继承人不顾人伦常情,充分自由处分个人的财产,势必会受到家人的反对,亲情会受到极大的考验。从公平角度出发,死者生前未进行遗产分配,法律推定被继承人有公平对待子女的意愿。况且,被继承人作出免于归扣的自由意志,遗产分割时将不会对特种赠与财产予以归扣。因此,归扣制度用更高水平的方式有效地处理了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在更高领域体现了归扣制度的自由价值。

第三节  理论回应:归扣制度不与现有制度或原则冲突

   我国大陆对归扣制度的研究始于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近二十年的研究过程中,始终存在理论上的碰撞。虽然多数学者都赞同我国继承法应当引进归扣制度,但仍有少部分学者持质疑的态度,认为我国不存在引进归扣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引进归扣制度的理论条件,更不存在与现有制度或原则的冲突。

一、待归扣财产与遗产

众所周知,遗产是死者留存于世的个人合法财产。然归扣语境下,遗产分割时计算的数额除了公民死后遗留的财产还包括特种赠与财产。因此,有学者质疑,归扣制度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与本法遗产之规定相冲突。依笔者之见,认为待归扣财产与遗产范围的规定相冲突是多虑的,遗产分割时计算的数额与遗产的范围并不矛盾。毋庸置疑,遗产是死者留存于世的个人合法财产,受赠继承人受之特种赠与物当然不属于继承法上规定的遗产范围。归扣制度是法律拟制手段在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将特种赠与拟制为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应继份的预付,具有“遗产预支性”。1特种赠与是法律拟制的遗产预支,只是在遗产计算时将该部分预支数额加入遗产总额,进而扣除相应的份额,不再将已赠与的财产重新纳入遗产范围。2因此,待归扣财产并没有突破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只是遗产分割时计算方法的问题。

二、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在现代法制权利类型中处于核心位置。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所有权具有物权属性,使得私有财产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被继承人生前将财产赠与继承人,在赠与完成、不具有法定撤销权且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受赠人随即成为所有权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权利。有学者认为,归扣制度将受赠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归入现有遗产在各共同继承人之间分配,在根本上与所有权制度相抵触,这是其自身的硬伤。然而,这一认识是不符合此制度的实质意旨的。如前文所述,归扣具有遗产预付性,是法律拟制在继承法中的具体应用。归扣的实行采价额抵充方式,将特种赠与的抽象价额计入遗产总额,遗产分割时将其在应继份中扣除,而并非将赠与财产实际收回重新分配或撤销赠与,并未剥夺受赠人实际占有受赠物的权利,受赠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受影响。

三、归扣制度与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王牌原则,作为民法内容之一的继承法亦始终标榜着这一理念。死者生前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被继承人为或不为某种处分行为。有学者以此认为,归扣制度将受赠继承人受之特种赠与在遗产分割时归入现有遗产而予以扣除违背了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相反,归扣制度恰恰是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自由。其一,归扣只发生在法定继承的前提下。因此,如果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即不应当归扣。其二,受赠继承人受之特种赠与具有遗产预付性,但这毕竟纯属法律拟制手段在归扣制度上的运用。归扣制度是以公平理念为出发点,推定父母公平对待子女的意愿。当死者生前有作出特种赠与免于归扣的意愿时,法律将以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对特种赠与不予扣除。其三,死者生前可以对归扣的实施提出意见,包括归扣范围、归扣义务人等。故而,归扣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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