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勇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云南

罗开勇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云南苍宇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88413698点击查看

朱XX、王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开勇|时间:2020年09月07日|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汉族,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云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X(实习律师),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9日被原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贺X,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XX,云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X(实习律师),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尹XX,女,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汉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王XX、孙XX、朱XX、贺X、尹XX、王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XX、书记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廖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黄X、周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罗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梁XX、杨X,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XX的妹子朱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被告人王X的妹子王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口角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架”在昭阳区XX旁的“非凡网吧”门口解决,朱XX一方邀约被告人朱XX、尹XX、王XX、孙XX、朱XX、贺X、陈X、陈X(另案处理)、罗XX(二人未达刑事责任)等十余人,王X一方邀约被告人王X、杨XX、泰XX、刘XX、王XX、谢X、张XX(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驾车到达该网吧门口后,被告人王X一方持械将被告人王XX的右手砍伤后均逃离现场。经鉴定,王XX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王XX、孙XX、朱XX、贺X、尹XX、王X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被告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一方持械,并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朱XX、王XX、尹XX、王X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贺X、朱XX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王XX、尹XX、王X、朱XX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贺X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王XX、孙XX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贺X有违法记录,建议酌情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王XX三年零六个月以上至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尹XX、王X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孙XX两年零八个月以上至三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朱XX、贺X二年零六个月以上至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没有持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廖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XX一方有持械行为;2、该案系因被告人朱XX妹子朱XX引发,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XX为主犯不认可;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应该按照一般聚众斗殴罪判处,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没有持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黄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但现已改掉不良习气,并育有一子一女,年纪还小,综合以上犯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没有持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XX一方没有持械,重伤结果不应归属孙XX一方;2、被告人孙XX主观恶性不大,在参与人员中的地位极低,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极小,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极小,是情节极为轻微的从犯;3、被告人孙XX是因为举报他人经盘问陈述本案犯罪事实,存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及特殊家庭环境,综合以上犯罪情节,被告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适用缓刑不会对其社区或者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孙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没有持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周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XX没有持械行为,不应当将被告人王X一方的持械行为以及被告人王XX的重伤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朱XX一方;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被邀约参与,未有任何伤害行为,也未给对方造成伤害,系从犯;4、认罪认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没有持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贺X的辩护人梁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贺X一方有持械行为;2、被告人贺X属于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合以上犯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没有持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现家庭情况特殊,自己一个人抚养二个年幼的孩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XX一方没有持械行为;2、被告人只是一般参与者,并非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与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综合以上犯罪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中止行为,也不是主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谢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没有提供工具,不属持械斗殴;2、被告人属于一般参与者,斗殴前对方多次电话挑衅,对方具有过错,其没有策划、指挥本方人员打架,不是主犯;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一年半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XX的妹子朱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被告人王X的妹子王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口角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架”在昭阳区XX旁的“非凡网吧”门口解决,朱XX一方邀约被告人朱XX、尹XX、王XX、孙XX、朱XX、贺X、陈X、陈X(另案处理)、罗XX(二人未达刑事责任)等十余人,王X一方邀约被告人王X、杨XX、泰XX、刘XX、王XX、谢X、张XX(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驾车到达该网吧门口后,被告人王X一方持械将被告人王XX的右手砍伤后均逃离现场。经鉴定,王XX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X与受害人王XX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王X、王X、杨XX予以谅解。七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王XX、孙XX、朱XX、贺X、尹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讯提解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罗XX、朱XX、陈X、王X的供述,同案犯史XX、陈X、杨XX、泰XX、刘XX、王XX、王X、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陈X、泰XX、谢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昭)公(司)鉴(伤)字【2017】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原昭通市人民法院(1997)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昭阳区人民法院(2001)昭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王XX、孙XX、朱XX、贺X、尹XX纠集或参与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X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王X、朱XX、王XX、尹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XX、贺X、朱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王XX、尹XX、朱XX、王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贺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者王XX经济损失,并取得王XX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XX、孙XX具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XX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因本案系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已经执行期满前犯罪,不属于犯罪前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XX具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廖X提出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X辩护人黄X提出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罗XX提出被告人孙XX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XX辩护人周XX提出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贺X辩护人梁XX提出被告人贺X属于从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XX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现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辩护人谢XX提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名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止)。
五、被告人贺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止)。
六、被告人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全站访问量

    27972

  • 昨日访问量

    2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罗开勇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