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制品公司《员工手册》第72条列举了违纪处分的形式,即一般警告、严重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三种,并规定,凡经发出一次严重警告后,倘再犯一般警告或严重警告的过失,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第75条列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一年内受到两次严重警告的。
2020年1月2日,制品公司给予蔡某严重警告一次;1月9日,制品公司给予蔡某一般警告一次,并依据《员工手册》第72条规定对蔡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蔡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蔡某认为制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72条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其不具备第75条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制品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适用第72条,也可以适用第75条。
《员工手册》第72条和第75条均规定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文义来看,第75条规定的制品公司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条件更为严苛。考虑到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等因素,在双方对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在对蔡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应当适用更为严苛、更为具体的第75条规定,故判决制品公司向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判决恰当地体现了对相对弱势一方劳动者权益的合理保护,也提醒用人单位,在通过规章制度实现对劳动者管理的过程中,要注重规章制度的严谨性、规范性,提高有效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