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武林律师团队|时间:2020年11月24日|1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L镇R建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R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S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宁乡县Q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第三人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宁芳媚、被告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林及俞敏、第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Q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R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0792元(暂算至2019年1月31日),并请求从2019年2月1日起每天追加租金42.5元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器材;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架管4199.85米、扣件2229个,或者折价支付赔偿金62657.7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049.39元(暂算至2019年1月31日),并请求从2019年2月1日起以250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追加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4、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Q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L镇R建材租赁经营部租金250107.36元(该租金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的租金则按照《建筑器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器材之日止)。
二、被告宁乡县Q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L镇R建材租赁经营部钢架管4199.85米、扣件2229个。
三、被告宁乡县Q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L镇R建材租赁经营部违约金75032.2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后续产生租金的30%计算)。
四、驳回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L镇R建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76元,由被告宁乡县Q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