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
2010年6月,被告某经营部与原告成都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现场集中搅拌加工合同》,某经营部委托成都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砼的加工义务。2013年2月,双方办理了商砼加工费最终结算,加工费总金额为121048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合计789259元,未支付费用421221元。结算后至2018年7月,被告总共支付原告208000元,余下的213221元加工费尾款一直未支付。
成都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李小律师起诉某经营部。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加工费余款203221元,并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琴、李某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律师点评
原告鑫宏达公司与被告宏伟经营部签订的《现场集中搅拌加工合同》系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时确认的价格给付原告。被告抗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设备坏了4个月,应当扣除一部分款项,但被告方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及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双方结算时未涉及设备故障扣款事宜,结算后也无单独达成的书面合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某经营部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李某琴。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李某鸣也作为实际经营者参与了宏伟经营部的运营。因此,被告李某琴、李某鸣对被告某经营部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成都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