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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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协议上未写拆迁人和拆迁许可证号不影响动迁协议的效力

发布者:许建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138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已取得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后原告经阅读有关法律书籍后发现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是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经查,被告于2008年未取得拆迁原告房屋拆迁许可证,也表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拆迁的法律因果关系。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原告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的安置协议,严重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基于协议的成立,先决条件必须建立在甲乙双方两个主体的确立,而该安置协议并无拆迁人的主体。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原告陆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某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理由:

本案中在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栏为空白,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已将委托情况告知原告,应认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并不知道被告是作为拆迁人之代理人的身份,故可认定被告是隐名代理,被告不具备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是否具备国务院的批文以及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欺诈,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律师观点: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安置方案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欺诈,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协议的格式,作为协议拆迁,协议格式并不受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约束。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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