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控股股东和董事,当该公司无法开展清算,控股股东和董事无法提供有关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不掌握其下落或有关信息的,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该等控股股东、董事应就公司未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中兴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分别为:王某、章某、苏某、刘某、高某、柳某、李某。 二、2000年, xx公司因未能偿还一笔借款合同,被法院判决向债权人建设银行支付本息1000万余元。在随后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随后,建行长安支行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后xx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2017年, 某某公司将xx公司原董事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等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被告作为公司董事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请求被告就xx公司未清偿的1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海淀法院一审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负有清算义务,公司经查均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亦已经证明xx公司无法展开清算,诸位被告作为董事无法提供公司账册、财产、重要文件,庭审中均不清楚有关信息,对公司无法清算存在过错,应对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就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苏某、柳某等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苏某辩称,公司清算发生于2008年,此时《公司法解释二》还未出台,但北京一中院认为,公司法已然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的清算义务,因此驳回苏某上诉。至于柳某的上诉,因二审期间其与原审原告达成和解,故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中的王某、苏某、柳某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存在过错,某某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综上,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董事等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应积极履行该义务从而避免承担不利责任。 公司制的核心制度之一在于“有限责任”,然而,这种“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本案中,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应开始清算,但诸位董事均不闻不问,最后导致被判承担赔偿10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事实上,该等股东、董事完全可以开展起码的清算工作,认真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坦然面对债权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宣告破产即可,总之,尽到清算义务后,股东、董事便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本案被告承担了一项非常不必要的责任。此一点股东、董事须尤为注意。 另外,对于挂名的股东、董事而言,也不能因不实际参与经营而完全忽略公司法法定于自身的清算义务,一旦发现可能导致或已经出现公司清算的事项,应立刻与实际经营者取得沟通,商讨公司清算的安排,同时留存好“没有怠于开展清算”的证据,避免遭受牵连。 二、清算义务不止保管账册、重要文件,还应全面执行各个步骤,保证财产关系得以理顺。 清算的实质是公司财产的彻底分配,是公司法人人格彻底消灭的前一步骤,然而公司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财产综合体,这对清算公司财产提出了较高的财务和法律技术要求。例如,公司在历史上的出资、分配利润、对外投资、对外借款、关联交易以及增资、减资、债转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交易或是事项上是否合法合规,由于涉及到若干经济利益从公司体内流出,如若不合法则约等于变相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公司清算本身作为一项对公司经营历史的全面核查工作,如遗漏、忽略上述不法事实,被其他股东、债权人指责,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可能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董事应全面执行各个步骤,保证财产关系得以理顺,正确且全面地履行清算职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虽未提交执行案件之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结合xx公司同样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案件,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四查”,未查到被执行人xx公司、兴南公司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xx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本院推定本案所涉债权某某公司已无法从xx公司受偿。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 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作为董事的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如何理解“是否有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权限能力,还是一般意义的能力),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再次,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根据诉讼中的王某、苏某、柳某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对于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xx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存在过错,某某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 综上,王某、刘某、章某、苏某、高某、柳某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