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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都想不到,这种看似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高院典型判例)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5日|分类:公司法 |2247人看过


“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A公司于2003年设立,股东分别为吴某(占股35%),吴2(占股60%),吴3(占股5%)。


二、2012年2月1日,吴2向吴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自愿以15万元价格转让1%股权,你是否同意购买或者同意向他人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本人,商定转让事宜。逾期将视为同意向他人转让。


三、2012年2月27日,吴某表示愿意购买1%的股权,但认为1%股权作价15万元,价格太高。


四、2012年3月10日,吴2与吴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以15万元价格出让1%的股权。2012年10月24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


五、2012年10月29日,吴2与吴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以69.62万元出让给吴xx59%的股权。2012年11月27日,第二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1.18万元/1%,远远低于第一次股权转让的15万/1%。


六、吴某以吴2与吴xx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吴2与吴xx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吴2与吴xx则辩称吴某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两协议有效。


七、该案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两份协议无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两份协议有效,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两份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2和吴xx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的利益。两人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为62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差距悬殊,实际上是首次转让抬高价格,为其他股东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设置障碍,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也无法维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若出让方不想原股东取得股权,采用本案中分批出让股权的方式时,首期出让股权时不要像本案这样以极高的价格只出让1%的股权,可以以相对较高的价格先出让少部分股权,对于剩余股权签订完全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与首次出让价格不要过于悬殊,剩余股权转让与首期股权转让设定一段相对较长的过渡期。


二、对于出让方来讲,其在向外转让股权时务必尊重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首先,转让通知在内容上需具体、明确、全面,应包含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内容;其次,同等条件需已确定,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交易条件。


三、对于原股东来讲,若发现出让方采取“投石问路”的方式侵害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关键必须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否则难以获得最终胜诉。


四、对于公司股权的外部受让方来讲,其在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务必需要审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确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转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吴2与吴xx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2和吴xx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的利益。吴2和吴xx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2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xx不是公司股东,吴2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2对其与吴xx串通损害吴某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2与吴xx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某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吴某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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