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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公司法 |1042人看过


 

写在前面

 

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其对公司而言与法律、行政法规具有相同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公司是市场的重要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章程自治是激发现代公司活力的重要保证,强调自由主义自治精神,排除他人包括公权力对章程的不当干预,在遵守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章程能够制定适宜自身发展的活动规范。

 

近年来,随着公司治理规则化加强,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实践中的章程已不像过去那样“照抄”、“照搬”公司法条文,而是愈发具有个性化。在当前的司法裁判中,有关章程的裁判纠纷复杂多样。今天我们要探讨的就是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我们都知道,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那如果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就修改章程某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修改后的章程是否也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呢?

 

案情简介

 

2004527日,A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某A公司共有B公司某电站两个法人股东,某云张某两个自然人股东。

 

 

 

2007426日,A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某授权,由股东某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某云并有权代表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某云张某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729日,万某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A公司两个股东张某某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某云作为A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200884日,万某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A公司账户,A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2008810日,某云张某万某签署了一份《某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A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20088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13日,万某张某、张光华、某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万某要求A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622日,万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A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A公司配合万某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要旨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律师解读

 

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后方能生效。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不以工商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果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的问题的阐述:

 

万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A公司章程》,万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810日,某云张某万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A公司章程》。虽然在《A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某云张某两人,但由于某云同时还代表A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B公司,故A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A公司的另一股东某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A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A公司章程》中载明,万某20088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某A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某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A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A公司主张,《A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A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在20088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A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810日开始生效,A公司关于《A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A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10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A公司关于《A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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