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恩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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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拍卖”形式的股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公司法 |728人看过

01
前言: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先通过书面通知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中,第一步就是发出书面的股权转让通知,同时也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起点。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属于市场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变动性的特点,其具体价格也可能会受到市场的影响发生波动,为方便起见,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能会在股权转让通知中约定以拍卖竞价的方式转让股权,此种形式的股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呢?又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02
案例:

  江苏A公司与B公司、某某金融学会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8号

简要案情

  江苏A公司、某金融学会以及C公司均为B公司的股东,具体持股比例为:某金融学会持股比例为54.54%、A公司以及C公司持股比例均为22.73%。

  2012年6月18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某金融学会、C公司所持B公司77.27%的股权对外转让事宜进行了审议。某金融学会、C公司均同意转让,A公司不同意转让。

  2012年9月25日,某金融学会以及C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A公司寄送股权转让通知函等材料,该函中称某金融学会、C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合计77.27%的股份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竞价方式对外转让,底价暂定为600万元,A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也未报名参加竞价拍卖。

  2012年12月20日,某金融学会、C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与安博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金融学会、C公司将其所持B公司77.27%股份转让给安博尔公司,转让价格360万元,另行提供分公司事项处理保证金240万元用于处理分公司后续事宜。

  在此之后,A公司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A公司对某金融学会、C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意见节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某金融学会与C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虽向A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载明的转让价款与其实际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相同,故不能视为就股权转让的条件告知了A公司,某金融学会、C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侵害了A公司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A公司虽主张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及本院征求A公司的意见,A公司均未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案涉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受让股权的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A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分析延伸:
1.《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

  《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没有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发出通知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通知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起点,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故在通知中应当对“同等条件”进行明确,因此,在股权转让通知书应当包含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2.竞价拍卖的形式的股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呢?

  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对约定的竞价方式的股权转让通知作出否定性评价,仍将之视为一个有效的转让价格,小编同意此种观点。因为股权的自由转让应当是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内,都只不过是作为例外而存在,自由转让和交易是基本原则,人合性的阻却限制应当控制在恰当的范围。因此,裁判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选择不同的交易形式,而采用竞价的形式的股权转让通知正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但要注意的是此时仍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如果非转让股东接受通知的成交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采取积极的意思表示。若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做任何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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